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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朗与上海沪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明朗,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执行董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朗与被告万家红、上海沪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沪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万家红的起诉。
  原告李明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1,351.7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沪利公司共同赔偿(其中医疗费123,000.59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500元,交通费832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50元,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沪利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05时06分,万家红驾驶被告沪利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3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S20外环超车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家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沪利公司辩称,驾驶员万家红是其公司驾驶员,案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复印费,律师费按责同意承担3,000元,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长安保险。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地在徐浦大桥,原告骑电动车是不能上桥的,驾驶员万家红是正常行驶的,不小心刮到了原告的电动车,导致原告被撞伤,并非是超车的时候撞到原告,故认为驾驶员是次要责任。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无异议;鉴定意见有异议,自行委托的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时间原告受伤刚满六个月,之后也没多次复查,说明其伤势不很严重,故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劳动合同无异议,经与原告单位联系,他们是发现金的,每月发最低工资2,420元,过年前发奖金,金额不定,现认可最低工资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单位说原告是居住在徐浦大桥下面的浦西处,原告开居住证明的地址和实际居住地址不一样,居住证明无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居住证明是村委会开具的,认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需要核实,庭后开具调查令予以核实。户口本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均按重新鉴定期间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无异议,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费没有定损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和复印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05时06分,万家红(职务行为)驾驶沪利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3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S20外环超车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家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诉讼中,被告长安保险要求追加案外人王文才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8年2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明朗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本(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被鉴定人李明朗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等),遗留右侧额叶脑软化灶,伴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开颅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450元。
  另查明,沪D3XXXX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长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家红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长安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沪利公司承担80%。
  因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已作相关责任认定,未确认案外人王文才为无责方,被告长安保险关于万家红应承担次要责任和要求追加王文才等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所涉病史、阅片、对被鉴定人体检查等,且根据客观病史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长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确认的金额,医药费确定为123,000.5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事故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由被告长安保险承担17,6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被告沪利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车损费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沪利公司按责赔偿。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23,0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鉴定费6,45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5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737,345.39元。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20,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鉴定费等608,495.39元中的80%计486,796.32元。诉讼材料复印费被告沪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沪利公司按责任承担6,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朗医药费等计人民币607,4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上海沪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朗律师费及诉讼材料复印费计人民币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8.52元,由原告李明朗负担58.88元,被告上海沪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4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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