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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王海涵,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郭瑞雪(系被告郭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于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孙伯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瑞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76.4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016元、鉴定费29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瑞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治疗终结后,因各被告未足额赔偿,故起诉。
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我女儿郭瑞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先期支付的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8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鲁AJZ122号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7公里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5月9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52017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576.44元,被告郭某某先期支付9000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鲁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建议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18000元。原告李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告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肥城市,户口簿记载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某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肥城市石横镇二街水渣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驾驶拖拉机运水渣。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核定的车辆损失价值300元。原告向平阴县诚和汽车服务店支付拖车费230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瑞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郭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均在审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郭瑞雪将车辆交给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郭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为便利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扣除被告郭某某应当给付的赔偿款后,对其先期支付的9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对原告在平阴县中医医院支出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所依据的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郭某某虽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并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且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为6802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结合其持有拖拉机驾驶证,且实际从事运输业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期应为30日,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2875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同行业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90元计算,为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该损失必将产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结合其致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可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300元计算,原告支付的拖车费23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赔偿。
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429元(其中财产损失53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287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476.44元(其中医疗费5576.4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
三、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900元,与其先期支付的9000元折抵后,余款6100元,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
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书记员: 姜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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