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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群国,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从武汉市青菱专用车有限公司购入3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将上述3辆车登记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车牌号为鄂A×××××、鄂A×××××、鄂A×××××。2012年3月9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二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有效期贰年。经营期满后,若乙方(李某某)不再续签合同,则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亿通公司);如合同到期,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则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继续有效,乙方必须以原合同为依据,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合同续签手续。乙方按年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挂靠管理费,合计人民币叁仟元每台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管理费,车辆年审、保险等由被告亿通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3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李某某未与被告亿通公司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李某某并按约定交纳了管理费。2016年1月,原告李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亿通公司,提出因合同到期,不再挂靠,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亿通公司以原告李某某所挂靠的车辆于2013年存在欠费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商用车消费信贷(个人客户)申请回复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原告李某某未与被告亿通公司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合同继续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2014年3月8日届满之后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有效期为2年。2016年1月,原告李某某提前向被告亿通公司提出了不再继续履行的通知,该通知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被告所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6年3月8日到期后自行终止。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无必要,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3台车辆系原告李某某自行出资购买,为车辆运营,将3台车辆登记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该登记系准予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合同终止后,被告亿通公司负有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因原告李某某在合同期间尚拖欠相关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单方制作的台帐,原告李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鄂A×××××、鄂A×××××、鄂A×××××车辆为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保民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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