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海,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31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海及辩护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李明海作案时用于砍伤王某某的犯罪工具。
2.书证
(1)相关诉讼法律文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海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人案发时系夫妻关系。
(3)李明海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明海没有犯罪前科。
(4)证人何某某、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四人的身份情况。
(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前额、头顶、枕后共见6处开放性伤口;颈部前面见2处开放性伤口;颈后见长约10cm开放性伤口;左肩见长约10cm开放性伤口;右手见拇指离断创面。
3.鉴定意见。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广区)公物鉴(法医)字(2014)111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某因被人用菜刀砍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手拇指离断伤,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等,现遗留右拇指自根部完全缺失,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2.d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5.被害人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李明海是夫妻关系。李明海认为他自己得了绝症,向自己要钱,自己没有给他。2014年6月22日那天早上七点过,自己在门口洗完衣服去上厕所,刚蹲下一会儿,李明海就举着刀进了厕所,没有说话就砍向自己的后脑勺,自己就用右手去捂头部,他又举刀砍来,就把自己的右手大拇指砍断了。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自己接到舅舅口信说王某某住院了,第二天上午九点多自己就去广安市人民医院看望,在过道边就看见王某某躺在过道边的推车上,她儿子李勇和护士正把她往病房推,发现她身上多处包着纱布,右手也包着纱布,大拇指不见了,她当时虚弱,自己也没有问她原因,就问了李勇是怎么回事,李勇说是被他父亲砍伤的,自己详细问了主治医院王某某的病情,医生说是王某某肩膀上、脖子上头上及右手大拇指处共有十一处刀伤,右手大拇指也不见了。自己看到王某某伤成这样,很气愤就报警了。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上午,自己从田里摘菜回家的路上,听到王某某的哭声,就叫上程子蓉一起去看看,估计王某某和李明海在吵架。到了厕所,推开木门,发现王某某满脸鲜血,李明海右手拿着一把刀站在厕所巷道内,自己局上前去抢刀,抢了两下,李明海就放手了,他就去撞墙,自己就叫程子蓉拖住他们两个人,自己就拿起刀出去了站在他家地坝和马路上喊人来劝架,并且把菜刀扔了。后来自己看见很多人去他家劝架,自己就没有再回去了。八点多钟的时候救护车来把他们两个人送到医院去了,蒋希俊害怕把菜刀弄丢了,就把菜刀从油菜梗子堆里面拿出来,丢进了李明海家里。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明海平时为人不错,性格也很好,家中也无精神病史,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上午八时许,自己在虎城乡幺店子路口看见救护车出来,回到家中就问何家琼是怎么回事,何家琼说是李明海和王某某两个吵架,李明海用菜刀把王某某砍伤了,菜刀还在油菜梗子堆里,自己就说要把刀拿起放回李明海家里,万一丢了就不好了。于是自己就和何家琼一起找到菜刀从他家窗户丢进了李明海的家里。同时证实,李明海家族并无精神病史,这次砍伤王某某是因为李明海生病,王某某不给钱他治病,李明海有点着急思想上有压力。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上午七时许,自己在家中吃饭时,听见有人说李明海家在打架,自己就出门去看,没有多远就遇见了何家琼,两人一起去到李明海家,先走进厨房,何家琼去开厕所门,进到厕所巷道,发现王某某满脸是血站在厕所里,李明海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站在巷道,何家琼就去抢李明海手中的菜刀,抢了两下李明海局放手了。他自己就去撞墙,何家琼就叫我去拉,她就拿着菜刀出了门。自己就两手捂着李明海的头部,不让他再撞。李明海到处撞墙,不知怎么就出了厕所门,李明海又去撞门框,又想去抓电源,没有抓到,后来他又去堂屋外面的门框上撞,他弟弟来了拉住了他,拖到了屋檐下,他又撞屋檐下的柱子,又被他弟弟拉住了,后来他就撞晕躺下了,等着救护车,自己也就回家去了。同时证实,李明海说他自己不想活了,说王某某对不起他,不拿钱他看病。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自己在2014年6月22日早上向妻子王某某索要看病费用,王某某不给,自己越想越生气,就想用刀砍她,于是就支开小女儿李玲珑,看见王某某进了厕所,自己就去厨房拿起刀,进入厕所,就朝王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王某某就用手捂头上的伤口,自己又砍第二刀,就把她的右手大拇指砍断了。王某某站起来,自己就用左手将她推倒在地,她又站起来,自己又向她砍了几刀。这时候外面有人说话,自己就没有再砍了,就跑过去将厕所门关上,并用背部顶住门,拿起刀朝自己的脖子砍了两刀,这时,门就被人推开了,进来的人和王某某都来夺自己手上的刀。刀被抢走后,自己就用头去撞墙,王某某就喊人来拉,自己被拉开后,就走到屋檐边的柱子上撞了一下,有几个人过来拉,之后自己就晕了,自己也记不清楚究竟砍了她多少刀。同时证实自己是因为生病了,几次三番叫妻子拿钱看病,妻子都不给,当时想的就是要砍她,砍了再自杀,也没去顾后果了,前面两刀是想将王某某砍死,后来想到自己和她都死了,小女儿就没人管了,后面砍的时候就没有那么用力了。自己当时很是气愤,在砍她的过程中说了些比较狠的气话,心里面不是真的想要砍死她。
8.辩方证据
(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李明海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2)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某某性格强势,被告人李明海生病,王某某不拿钱治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3)工友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李明海生病的事实。
(4)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明海患前列腺增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明海因自己患病,向前妻王某某索要医药费,屡次遭到拒绝,案发当天再次索要医药费未果,一怒之下,意欲与前妻同归于尽,被告人李明海遂持刀砍被害人数刀,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明海因前妻屡次拒绝给其医药费治病,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明海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支开其小女儿,砍向被害人十一刀,其中六刀均砍在头部,三处砍在颈部,肩颈均为人体要害部位,事后被告人自己撞墙寻死,并将自己撞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行为方面,均能证实被告人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邻居闻讯赶来加以制止,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行为无法完成,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海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有效性、及时性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海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本应甘苦与共,互相扶助,但被告人生病,被害人拒绝拿钱治病,故被害人对犯罪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明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明海犯罪所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
书记员:刘阵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实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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