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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聂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系死者李联军父亲。
原告宋改凤,农民,系死者李联军母亲。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平,司机。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南关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佩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冀DXXX、冀D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南段路东。
法定代理人慕晓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日军,司机,肇事时驾驶冀DXXX、冀D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
委托代理人王翠珍,农民,系被告白日军的妻子。
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汉霸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怀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负责人付晓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灵灵。

原告李某某、宋改凤与被告聂某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白日军、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董一菲、被告白日军委托代理人王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李联军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涉县南庄村坡路段,与相对方向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导致与相对方向聂某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联军死亡和车辆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核实,被告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抢救费2000元、交通费1575元、餐饮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情况,来源于河北省涉县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
第二组:2-9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肇事车投保情况,来源于保险公司;
第三组:10-12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肇事车登记信息,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
第四组:13-1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肇事车驾驶员信息,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
第五组:15-16死者李连军驾驶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李联军驾驶资格和身份信息,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
第六组:17死亡医学证明,用于证明李联军死亡和死亡原因,来源于河北省涉县医院;
第七组:18长治县西池乡坟上村证明,用于证明李联军已土葬,来源于长治县西池乡坟上村民委员会;
第八组:19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明李联军户口登记信息,来源于长治县公安部门;
第九组:20三级证明信,用于证明李联军家庭情况,来源于长治县坟上村、长治县西池乡政府、长治县公安部门;
第十组:21三级证明,用于证明李联军的被扶养人情况,来源于长治县坟上村、长治县西池乡政府、长治县公安部门;
第十一组:22-29身份、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李联军亲属信息和被扶养人,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
第十二组:30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李联军医疗(抢救)费,来源于涉县医院;
第十三组:31交通费(加油、路桥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来源于原告和李联军亲属;
第十四组:32食宿费票据,用于证明处理事故支付的住宿、就餐等费用,来源于住宿、餐饮部门;
第十五组:33居住、工作及收入证明,用于证明李联军居住、工作及收入情况和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来源于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
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险内承担责任;2、应充分考虑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来核定应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白日军辩称:对交警队认定书我方无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
1、根据《交强险》10条4项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2、事故书认定白日军无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有责部分承担。
3、原告诉求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实际发生费用酌定判决。
被告聂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2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没有提供李联军父母有几个抚养人的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父母是被抚养人。对证据13交通费加油票据没有购货单位,保险公司仅认可500元。证据14住宿餐饮费没有日期显示,不予承担。对证据15有异议,应提供县城的暂住证,相应租房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对证据16尸检报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白日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白日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原告王雷乘坐李联军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坡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又与相对方向聂某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事故车辆将道路西侧工地内的多根电缆杆撞倒并倒落在工地内,造成李联军当场死亡,聂某平、王雷受伤住院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工地内的电缆设备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马国华是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聂红军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雷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用司机李联军当场死亡,李联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长治县韩店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证明李联军于2010年3月份起一直住在该社区长陵家属院西单元202室生活)家庭成员有父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宋改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景红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哥哥李联文、妹妹李军燕。死者李联军妻子景红霞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死者李联军在涉县医院费用1700元、票据号为20120307031536.与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2日明显不一致。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政府、坟上村委会证明死者李联军父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宋改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老多病,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常年有人照顾。保险公司对交通费1575元提出异议,仅认可500元;对餐饮住宿费2000元,提出没有日期显示,不予承担;对死亡赔偿金提出未提供县城的暂住证和相应租房合同,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另查明,聂某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聂红军,该车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登记上户,挂靠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强制险承保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
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24.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长治县韩店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运尸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雷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死者李联军近亲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死者近亲属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08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因死者在长治县韩店镇长安社区长陵家属院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计算:18292元x20年=365840元,近亲属交通费、餐饮、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给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当场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聂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24万元内承担责任。白日军(本次事故无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元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923元,有二个保险公司按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平安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2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人民路营销服务部24000元,减去(2013)涉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付聂某平人民币666.69元和(2013)涉民初字第654号判决平安财险赔付王雷王雷8591.41元、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付王雷954.6元)内赔付原告253787.3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147135.7元,由聂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承担30%即44140.71元。该险的性质虽然是商业险,虽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死者李联军在涉县医院费用票据1700元,因票据号与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2日明显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医疗单位“年老多病”诊断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长治县韩店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证明(李联军于2010年3月份起一直住在该社区长陵家属院西单元202室生活)的证据,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宋改凤人民币231408.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宋改凤人民币22378.7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宋改凤人民币44140.71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李某某、宋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原告李某某、宋改凤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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