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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从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燕霞,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欢、被告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熊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被告齐某公司已退还本金4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证金余款100,000元,被告齐某公司辩称已由原告李某某同意姜先亮代收。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齐某公司财务人员联系的过程中,对同意姜先亮代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齐某公司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姜先亮出具的收条及微信联系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李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作为债权凭证的收据在债务人履行完毕义务前,应由债权人持有,如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齐某公司的第一笔付款由姜先亮代收有异议,按正常的交易方式不应交还收据,或至少应以书面文件等合理方式表明争议的存在,但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齐某公司支付了425,900元后,将其持有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交回被告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收据原件系被告非法取得,不能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先亮代收被告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书记员: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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