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祥,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宗浩,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明祥诉被告费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诉状并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被告费宗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1,5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541,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被告以各种原因向原告借款合计1,734,900元。期间,被告陆续还款合计1,193,389元,尚余541,511元始终未予归还。现被告已经人去楼空,逃之夭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费宗浩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亲属关系、借款关系(含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尚欠金额)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尚欠本金,但囿于原告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30年归还;若原告同意分期30年归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要求由法院判决利率。对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审理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51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包含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等),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借款关系,现被告同意归还尚余借款本金541,51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并未对借期作出明确约定,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在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形下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院酌情以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基于款项的性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尚欠借款本金之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祥借款本金541,511元;
二、被告费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祥利息:以541,511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5元,减半收取计4,627.50元,由被告费宗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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