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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孔九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市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九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货运公司)、孔九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律师,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律师及被告孔九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10万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算,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以本金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算,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以本金8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经潘某某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同时提供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的两张空白支票作为保证,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止,期间固定利息为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外经贸货运公司账户转账70万元,2014年3月21日向外经贸货运公司转账45万元,2014年5月5日通过案外人张敏娇账户向外经贸货运公司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125万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孔九声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书面形式确认借款关系,再次确认固定利息10万元及借款期限等。此后,被告孔九声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截至2018年2月2日,共计还款43万元,尚欠本金82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9年2月4日收到还款1万元,故尚欠本金81万元。此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其基于对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及合法票据的信任而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支票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孔九声的印鉴,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孔九声有权代表两被告签署借条,被告孔九声是公司的经办人,其出具借条为加入债务承担,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空白支票、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潘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或达成口头的借款协议。对原告转入其账户的款项金额确认,但原告单方面的转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不清楚原告通过什么途径获得支票,其未向原告承诺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对自己资金安全负责。被告孔九声及潘某某仅是其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借条明确借款人是孔九声,还款也是孔九声完成。孔九声在外经贸货运公司承包期间,开设由孔九声支配的账户,财务把关,账户是共管的状态。孔九声借助承包便利,通过公司账户代为收取借款,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孔九声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其与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负责公司进口部和运输部的经营,在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原告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由其支配,与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无关。
  被告孔九声提交了其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九声原系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员工,任职进口部经理,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经营过程中因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经另一员工潘某某帮忙及介绍,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外经贸货运公司账户汇款70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汇款45万元,汇款用途均注明“借款”。2014年5月5日,原告又通过张敏娇账户向外经贸货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并取得加盖有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张空白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2016年4月,孔九声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25万元正,<借款日期2013.11.4-2016.4.30>,利息10万元正,于2016.5.30日前归还”。此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19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15日、2019年2月收到孔九声归还的借款合计44万元。
  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外经贸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原告确认该笔借款已由外经贸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结清。
  本院向建行第一支行调取的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借款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汇入的款项均于同日转出,摘要记载为税款等。
  潘某某到庭作证称,2013年左右,其在外经贸货运公司车队工作,孔九声是公司副总,因公司业务量大资金流转不过来,让其帮忙借钱调头寸。其与原告的丈夫庄德生是朋友,庄德生表示愿意借钱,钱是李某某在管。原告转账后,其经孔九声和财务的同意取得支票,并交给原告。其是代公司向原告借款,公司借了钱一直不还,其无法交代,多次催后,孔九声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在2019年春节期间收到孔九声转账的1万元,已作为本案借款还给了原告。
  陈宏良到庭述称,其在外经贸公司从事外勤工作,包括报关排计划、订箱等,其为报销、付费等领用支票,其他外勤人员会直接问其拿支票。对潘某某从其手里拿支票没有异议,但具体派什么用途及是否请示过公司回忆不起来了。
  励萍到庭述称,其自2004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外经贸货运公司进口部财务,经理是孔九声。陈宏良作为通信员领用支票付费时,一般5张一领。如潘某某需要支票,陈宏良会跟其说一声,其要求他去跟经理孔九声讲,孔九声同意就没问题。孔九声是其公司直接领导,如陈宏良把支票给潘某某,肯定是经过孔九声同意,否则通信员不会轻易给出支票。
  庭审中,原告认为孔九声和潘某某是外经贸货运公司的员工,且持有加盖外经贸货运公司印鉴的支票,系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有权相信其是代表公司借款,且款项也是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用于公司业务使用;孔九声因对原告心存愧疚,补写了借条加入债务承担,故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则认为孔九声和潘某某无权让原告相信能代表公司,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其与原告未达成借款的合意,故其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对原告主张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存在争议,根据证人潘某某的陈述,其在帮忙借款过程中始终是为公司资金周转目的,原告两次转款后由其交付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的空白支票,再次表明借款系为公司利益所为,潘某某的陈述符合正常逻辑,可以采信。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后收到加盖公司印鉴的空白支票,足以使其相信借款关系相对方系外经贸货运公司。外经贸货运公司作为从事商业行为的公司法人,应当清楚支票具有结算债权债务的性质,理应对支票等票据严格管理,两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支票,但并未举证原告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支票,且潘某某、陈宏良及励萍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原告取得支票的过程并无瑕疵,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外经贸货运公司及孔九声均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根据出借当时各方的身份和行为判断,两被告为内部承包关系,孔九声兼具外经贸货运公司的员工和承包经营者的外观身份,但承包经营关系仅约束其与外经贸货运公司,孔九声对外身份仍然是外经贸货运公司相关业务部门的主要经营负责人,而截至本案庭审终结,两被告未举证其曾向原告披露孔九声与公司的承包关系或声明借款为孔九声个人行为等,故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所作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两被告辩称收款账户系由孔九声独立支配,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根据外经贸货运公司的收款账户显示,原告转入的款项当日即行用于支付海关税费等,款项用途应归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故原告主张其向外经贸货运公司出借相应款项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孔九声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归还原告相应借款并已履行部分还款的行为,符合加入既存之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同一之债的性质,其本人亦对归还借款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孔九声的还款责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的利息虽无明确约定,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并综合考虑借款人实际情形,对原告自愿将2013年至2016年期间借款利息仅按照10万元主张及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实际收取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孔九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1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孔九声共同支付原告借款125万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孔九声共同支付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7日,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7年1月19日,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2018年2月2日,以本金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计至2018年3月15日,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至2019年2月4日,以本金8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孔九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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