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英,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英诉被告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张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3,654.52元(已扣除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93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林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1日11时43分,被告张林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栖山路北约1米处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骑行的载乘原告李明英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与案外人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林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因车辆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历佐证的票据;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等费用均持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1日11时43分,被告张林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栖山路北约1米处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骑行的载乘原告李明英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与案外人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6月8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右胫腓骨、右腓骨小头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某某已向本院提起了(2019)沪0115民初62953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案外人陈某某医疗费1万元,原告予以确认。
再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沪B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损失确认为11,000元,后被告张林为修理机动车实际支出了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同意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林40%的车辆维修费即4,4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之后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林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修车费发票及定损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与案外人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林对原告李明英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03,654.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住院天数34.5天)护理费发票,本院凭据确认为4,050元,剩余85.5天护理费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合计为7,4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为3,600元;4、误工费,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确定为19,840元;5、交通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花用交通费用尚属合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元;7、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2,85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405,386.1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张林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原告李明英同意按责赔偿被告张林机动车维修费4,400元。鉴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应由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分摊,并应扣除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陈某某医疗费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明英物损费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李明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0,171.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张林应赔偿原告李明英律师费3,000元,扣除原告赔偿被告张林机动车维修费4,400元后,原告李明英应返还被告张林1,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元,减半收取计3,073.50元,由原告李明英负担1,229.40元,被告张林负担1,8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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