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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莉与孙启来、蔡丽丽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明莉,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希(系原告李明莉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启来,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春元,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丽,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汪涌,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来,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莉与被告孙启来、蔡丽丽、汪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希、张荣,被告孙启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春元、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2017年《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应被告孙启来邀约至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执业。2017年8月,被告孙启来未经原告同意,冒充原告在《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章程》上签名,使得原告成为合伙人。该合伙协议应不成立。
  被告孙启来辩称,因税收问题及20名合伙人以上的律所可以转变为特殊合伙,2016年12月,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对外发布招聘信息招募名义合伙人,期限为3年,每人补贴一年人民币1万元。2017年1月19日将原告律师执业证书挂在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2017年8月将原告登记为合伙人。认可2017年合伙协议中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司法局在处理撤销原告合伙人的事宜。但原告诉讼请求实际无法执行,需要追加司法局为第三人。
  被告蔡丽丽辩称,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对于原告的入伙未召开合伙人会议,在原告入伙前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入伙事宜均由被告孙启来办理。其在合伙协议及章程上的签名,系律所人力资源部文员将文件交其本人签名,签名时未见原告签名。
  被告汪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于2015年6月25日成立,设立资产30万元,合伙人为三被告。2017年8月28日,原告登记成为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6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名义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全额出资成立律师事务所,乙方作为名义合伙人。由甲方行使事务所实际管理权。乙方承诺三年内不会单方提出转所要求,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助款三万元。乙方作为事务所的名义合伙人,享有合伙人的名义使用权及名誉。乙方可以优先选择成为律师事务所实际合伙人,若乙方符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条件的,且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应同意乙方转为实际合伙人。
  2017年9月17日,被告孙启来向原告支付1万元补助金。
  2017年,原、被告签订《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全体合伙人相互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本所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初始合伙人为订立本协议的三人,合伙期限为3年。被告孙启来、汪涌、蔡丽丽、原告出资分别占设立资产总额的90%、4.23%、1.66%、4.11%。合伙人签字处有“李明莉”字样。2017年,原、被告签订《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章程》一份,约定原、被告为初始合伙人。合伙人签字处有“李明莉”字样。
  2018年9月27日,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东南2018文鉴字第329号)一份,检材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章程》、《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样本分别为:1、落款标称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原始凭证查阅申请书》原件1份,其上落款签名字迹“李明莉”为样本字迹,2、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原件1份,其上落款签名字迹“李明莉”为样本字迹,3、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8.21”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原件1份,其上落款签名字迹“李明莉”为样本字迹,4、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的《委托书》原件1份,其上落款签名字迹“李明莉”为样本字迹,5、落款标称日期为“2018.2.28”的字据材料原件1份,其上落款签名字迹“李明莉”为样本字迹,6、落款标称日期为“2018.9.21”、姓名为“李明莉”现场书写的《笔迹鉴定提取表》原件1份,其上签名字迹“李明莉”为样本字迹。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章程》、《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上落款签名字迹“李明莉”与样本1至样本6上样本字迹“李明莉”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章程》、《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启来提供的名义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未在2017年《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中签字,该合伙协议未成立。根据被告孙启来提供的《名义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原告亦无成为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三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成为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汪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明莉与被告孙启来、蔡丽丽、汪涌签订的2017年《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计2,906.50元,由被告孙启来、蔡丽丽、汪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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