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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财诉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明财,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伟,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路XXX号。
负责人:李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涧,男,1971年5月7日出生。

原告李明财为与被告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财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金伟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金伟驾驶辽KX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石桥子钢厂门前时,遇左转弯由原告李明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车速快,措施不及时行至道路北侧与原告李明财相撞。造成原告李明财入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财被送往弓长岭中心医院急救,后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上臂、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明财住院153天,期间均系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李明财儿子李某某。原告李明财2016年1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检查、急救、住院医疗费合计57,386.61元。出院后,原告李明财复印病历资料花费74.50元。
2015年9月6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被告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财无责任。
2016年4月1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明财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原告李明财花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合计1490.00元。
原告李明财户籍地为辽阳市弓长岭区□□□X组,系沈阳□□大学□□校区食堂职工,从事夜勤工作,月收入2500.00元。
辽KXXXXX号小型轿车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金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辽阳中心医院病案(原件)、出院诊断书(原件),费用结算清单(原件)、弓长岭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李明财身份证(原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件)、李明财工资发放表(原件)、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伟驾驶辽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财受伤住院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金伟为辽K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对于原告李明财应获得理赔数额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原告李明财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证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7,386.61元。
2、误工费,依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原告李明财月收入2500.00元的事实。依法规定误工时长可计算至定残之日,故原告李明财主张220天误工费17,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李明财住院153天,期间均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李某某,本院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01.71元/天×153天=15,561.63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明财住院天数及交通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3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明财住院153天,按照出差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53天=7650.00元。
6、评残检查费及评残费,依据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评残费及评残检查费为149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明财户籍为农村户口,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系数为21%,评定伤残时67周岁,按伤残年限13年计算,原告李明财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1,191.00元/年×13年×21%=30,551.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明财受伤及住院情况,能够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明财严重精神损害,其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191.00元/年×3年×21%=7050.3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9、衣物损失,原告李明财主张财产损失19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
10、复印费,依据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确认复印费为74.50元。
综上所述,因该次事故,原告李明财应获得理赔数额合计为138,794.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李明财各项经济损失138,794.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00元减半收取1559.00元,由原告李明财负担2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37.50元(原告已预交,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戚 新

书记员:李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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