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兴海排除妨害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姚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排除对原告正常耕种的妨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1日,原告与大慢岭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由宣化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于2005年起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设房屋,至起诉日约侵害原告承包地1.2亩。原告发现被告侵害承包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村、乡、县各级政府调解未果。2017年春节前原告再次到被告侵害原告承包地的住处协商,却被被告威胁、围困,经报警后才脱离困境。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兴海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05年经村委会、贾家营镇政府批准建房,在被告建房的几年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更没有人提出过侵害或者侵占,故诉讼时效已过,应予以驳回。2、本案被告的房屋位于宣赤路,房屋所占地块名称叫沙嘴,现在叫马家坟,而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场南,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在同一地块。3、被告的房屋是于2005年经过大慢岭村委会、贾家营镇人民政府及宣化县政府审核批准,宅基地在本村规划内,经过勘察,占用村内空闲地而不是耕地,更不是原告的承包地。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承包土地的时间、坐落、面积、等级等内容。大慢岭村委会解决李某某家土地问题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09年4月25日大慢岭村委会为解决李某某家承包地被占的问题曾开会的有关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和被告的宅基地不在同一地块上,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村委会会议记录,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因为是复印件,既无参会人员签名,又无村委会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姚兴海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宅基地经过本人申请,并经村、镇、县三级审批取得,符合村内规划,占用的是村内空闲地;2、批房基地款收据一份,证实姚兴海向村里交纳批房基地款2800元;3、大慢岭村证明一份(含草图),证实姚兴海宅基地位于宣赤路,原地名叫沙嘴子,现名马家坟,姚兴海宅基地四周都是住家户,都批了宅基地。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宅基地申请审批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宅基地确实是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对于批房收据无异议。不认可大慢岭村委会的证明。
对于原告无异议的宅基地申请审批书的真实性及批房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原宣化县贾家营镇大慢岭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宣化区侯家庙乡大慢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承包村土地5.45亩(场南4亩、自留地1.45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共30年。承包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宣化县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为李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通过姚兴海本人申请,经大慢岭村委会同意、贾家营镇土地所工作人员与村干部现场勘察,认为姚兴海申请符合条件,符合村规划,占用村内空闲,经贾家营镇政府同意,宣化县政府批准,姚兴海于2007年6月12日取得宅基地。另查,姚兴海的该宅基地位于宣赤路,原地名叫沙嘴子,现名叫马家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既然要求被告姚兴海承担对其承包土地的侵权责任,就有义务证实被告姚兴海对其承包地构成侵权。而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是土地承包的原始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承包地被侵占的事实存在。相反,姚兴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宅基地是经过本人申请和村、镇、县三级审批取得的,与李某某的承包地并不是同一地块,退一步讲,即使姚兴海的宅基地与李某某的承包地发生重合,因姚兴海本身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其责任也不应当由姚兴海来承担。
综上所述,李某某请求判令姚兴海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的侵害、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排除对其正常耕种的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姚兴海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的侵害、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排除对其正常耕种妨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峰
审判员 孙芸茹
人民陪审员 徐静
书记员: 韩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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