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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特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易特,女,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易特与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易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振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易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3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6元、手机损失费4800元、住宿费2202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23时40分,被告振东公司驾驶员韩勤忠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机动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由北向南行走,因韩勤忠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行为,在本市武东路出武川路东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韩勤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等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振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20%。因事发时韩勤忠在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应当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是原告纯粹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的,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过高,应该采用最经济的方式。没有家属住宿费的赔偿项目,如果是原告本人可以考虑,住宿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FM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2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因振东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80%。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已扣除伙食费,但开元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只有4张票据,没有病历,不予认可。救护车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产生,携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护车服务费发票是在2018年11月14日,结合原告伤情,没有必要再请救护车,单据上写了用车4次,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不予认可,另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三期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引用条款,明确构成XXX伤残需要三处受伤,但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来看,原告的交叉韧带和侧副韧带受伤,但均未发现半月板损伤,原告的受伤构不成三处受伤,故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构成伤残等级,只认可三期鉴定费900元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关于残疾赔偿金,对户籍、城镇标准无异议,对计算20年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XXX伤残,不同意赔付。因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户籍证明来看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具备签署劳动合同的资格,原告提供的又是实习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写明每月工作70个小时,按此平均每天2-3个小时,每月工资3500是过高的。原告也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和单位误工证明均无出具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工资签收单仅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轮椅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弹性绷带和压力袜无医嘱,与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关于手机损失费,无法证明该手机是原告的,手机的损害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发票仅显示抬头是李,是否是原告本人也无关联性,发票金额只显示1元,备注可以随便写的,即使手机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的,也不应该按购买价,而应按照修理的费用来主张,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有手机损坏,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规定住宿费应是原告本人因伤情到外地治疗或转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且李晓堂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也无法证明,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23时40分,被告振东公司驾驶员韩勤忠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机动车因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韩勤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治疗,双膝关节CT片显示左股骨下段内侧髁骨折、双侧腓骨头骨折、左胫骨上端外侧缘撕脱骨折,门诊建议双膝关节MRI检查,载明“轮椅助步”,同年10月29日原告至上海开元医院左膝MRI检查,11月7日至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建议手术治疗,载明“弹力绷带×2卷加压包扎,后弹力袜加压1个月”,同年11月8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于11月9日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复合体修复术,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双侧腓骨头骨折。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4,358.4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经体格检查、阅片、本院DR仪器拍摄X线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误工费17,500元的诉请,并变更律师费的诉请金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勤忠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东公司认可事发时韩勤忠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振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FMXXXX交强险及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振东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率20%的费用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振东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亦经过阅片、辅助检查,结合原告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综合分析后得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所出具,具有相应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纳,并据此作为相关损失的确定依据。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04,358.41元,被告对金额亦无异议,被告提出不予认可上海开元医院产生的费用和2018年11月14日出具发票的救护车费,根据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建议双膝关节MRI检查,原告遂至上海开元医院左膝MRI检查,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之变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4,35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计136,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5000元;5、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90日,确认计27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90日,确认计5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轮椅、弹性绷带、压力袜的费用,门诊病历均已记载,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计1416元;8、手机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坏,原告提交的发票亦无法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手机损失费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系其家属住宿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衣物受损亦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为200元;11、交通费,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12、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鉴定花费208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考虑到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计3000元,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易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易特医疗费75,4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24,854.4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2.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664元;
  三、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易特医疗费18,8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残疾赔偿金621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3.2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16元、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易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计2812元,由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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