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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余阳,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波,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建刚,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菊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帅翔,男,系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燕,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锦鹏,
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省人社厅”)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阳,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建刚,委托代理人陈琴、金文俊,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帅翔、黄燕,第三人
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5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8月5日受理李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内容为:2015年11月28日21时40分,李某某在外滩店指挥车辆停放时因车辆不服从指挥。与该车车主发生口角纠纷,被车主朋友用雨刮击打头部受伤。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8日21时40分,
武汉谢先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保安员李某某在公司三阳路谢先生餐厅门口值班时与外来车辆的车主因停车纠纷发生打斗。在该店用餐完毕正欲离开的市民张某上前解劝,李某某误认张某是车主的朋友,用对讲机砸中张某,张某同伴夏某见张某被打遂用酒店清洁用雨刮打伤李某某头部。医疗救治和诊断:
武汉市中心医院2016年1月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开放性颅脑外伤术后;左手环指外伤。李某某值班时与外来车辆发生停车纠纷并打斗,后被劝解者朋友情急之下打伤,并误伤前来劝解纠纷的人员,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受伤原因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一、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原因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即按第三人规定阻止外来非就餐车辆停车,因沟通不畅、产生误会而被人打伤。事情的起因为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若非阻止外来非就餐车辆停放,就不会与车辆驾驶人发生争吵,不会吸引案外人张某过来劝解,也不会将对讲机碰到张某的头部,进而张某的朋友夏鸣也不会无故将原告打伤。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受伤非车辆驾驶人暴力所致,而是前来劝架的案外人张某的朋友夏鸣直接暴力所致,故而认定原告“受伤原因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系割裂了前后因果关系。2、原告在第三人处一贯工作表现良好,故被委任保安队长一职。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履行工作职责阻止外来非就餐车辆停车,该车辆驾驶人情绪激动、语言过激,双方的争吵拉扯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停车场系饭店门口人来人往的开放空间,案外人张某闻声前来劝解,也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素不相识,在当时混乱的情况下,误认为张某是驾驶人的朋友而反抗在情理之中;几方拉扯时,原告无意间将手中的对讲机碰到了张某的头部,结合当时混乱的场面,也在情理之中。所以,原告最后被张某的朋友夏鸣打伤,是完全不受原告控制的意外暴力伤害。原告的上述行为都在合情合理范围之内,并非故意“砸”张某,而是在几方拉扯的情况下不小心碰到了张某。3、原告系无意间将手中的对讲机触碰到张某的头部,在被张某打了一拳后亦未还击,并积极道歉,在餐厅服务员许万凡与张某扭打时,积极劝解,履行安保职责,保护张某的人身安全,维护饭店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原告在积极劝解双方的过程中被夏鸣打伤,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被他人打伤。二、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受伤确系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且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行为均合情合理,并无过错,依法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5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材料。我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在值班时与外来车辆发生停车纠纷并打斗,并误伤前来劝解纠纷的人员,后被劝解者的朋友情急之下打伤,原告受伤系其打伤他人导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应不予认定工伤。我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书面答辩称:一、我厅复议程序合法。我厅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19日作出了结果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相关各方送达,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二、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我厅认为,原告在值班时与外来车辆的车主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误伤了前来劝解的案外人张某,后被张某的朋友夏某打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夏某打伤原告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当日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我厅予以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我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系暴力犯罪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申报工伤期间,已经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误伤张某,其明知张某并非外来车主的朋友。因个人恩怨与其他人发生纠纷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保安员。2015年11月28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三阳路谢先生餐厅门口值班时与外来车辆的车主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打斗。在附近用餐完毕正欲离开的张锋上前解劝,原告误认为张锋是车主的朋友,用手中的对讲机打到张锋头部,张锋同伴夏鸣见状遂用酒店清洁用雨刮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场倒地。
武汉市中心医院2016年1月5日出院记录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开放性颅脑外伤术后;左手环指外伤。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2015年11月28日21时40分在维持车辆秩序时被车主朋友用雨刮击打头部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月5日受理并于同月8日向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在进行调查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5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5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6月19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夏鸣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费392090元,原告对夏鸣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对夏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放弃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两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5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1066724583723)及电子查询记录;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书;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证复印件;8、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补正决定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833号《民事裁定书》;10、原告的病历资料;1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四维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2、《刑事和解协议书》;1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四维街派出所对原告同事周丹的的询问笔录;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2016)第279号《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1018894369317)及电子查询记录;17、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四维街派出所《破案经过》、对夏鸣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对原告、张锋的询问笔录;18、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鄂人社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4、鄂人社复受字〔2017〕1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6、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的证据材料: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2、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
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四维街派出所《破案经过》、对夏鸣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对原告、张锋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外来车辆的车主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时,在旁人前来劝解后仍未停止肢体冲突,先用手中的对讲机打到劝解人张锋的头部,后被张锋的朋友夏鸣用雨刮击伤。即使最初原告系因履行工作职责与车主产生纠纷,随后其与张锋及其朋友的打斗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关联。原告在打斗中受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三、被告省人社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方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 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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