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丽,女,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赵臣,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原告李春丽与被告赵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臣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李春丽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在7月30日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推拖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臣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春丽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3日欠款人赵臣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赵臣向原告李春丽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并约定30日前还齐的事实。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欠条中有被告赵臣的签字,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约定明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李春丽将现金29000.00元借给赵臣,赵臣给李春丽出具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赵臣应当履行偿还借款29000.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春丽源要求赵臣给付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春丽源欠款人民币2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赵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娜
代理审判员 武艳波
书记员: 冯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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