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于2008年5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齐某某,200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才顺
书记员:王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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