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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伟、李国才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伟,男,汉族,1955年6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李国才,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微,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该支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66365015-1。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委托代理人安华君,该支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春伟、李国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华君、曹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伟、李国才诉称,原告李春伟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李国才于2009年11月9日驾驶该车在沧州市××大道××东小区门前与段永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段某及乘车人史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李国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警,后事故各方于2010年8月2日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李国才分别一次性赔偿段某及史某共计77138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另车损4500元也由原告垫付。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将该事故各方损失的相关证据及票据等全部交给实被告审核,后被告知原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且不予给付原告所交付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81638元;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辨称:1、如果原告方对三者实际上进行了赔付,我们公司才能对其赔付。2、本案诉讼主体不对,被保险人为李春伟,而实际赔付的是李国才,而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并没有在该案中花费赔付费用,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三、该案起诉金额不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李春伟以其所有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9日20时17分,原告李国才驾驶着该被保险车辆沿沧州市千童南大道行驶至御东小区门前与第三者段某载着史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段某、史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支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定(2009)第1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史某被评为损伤伤残十级。史某共花医疗费28389.69元,段某19107.63元。2010年8月2日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李国才与史某、段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给付史某、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8584元和28554元,同时史某、段某并为原告李国才出具了赔付证明。原告李春伟被保险车辆经与被告汽车修理厂对车损情况进行确认,修理工料费4100元。综上,二原告共计损失81238元。现原告李春伟已将被保险车辆出售他人。原告李春伟、李国才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816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春伟、李国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在被告处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者史某、段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沧州仲裁委员会(2010)沧仲调字第828号调解书,史某、段某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李春伟、李国才身份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经质证:1、原告理赔证据都在我公司这里,但不是原告提供的,是受害方提供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同意出一分钱,由三者来与我公司协商,确定理赔数额,然后由我公司直接打给第三者,当时被保险人是这样说的。2、调解书是由原告和三者方调解的结果,我公司对其调解结果有不予认同的部分。关于史某的费用,医疗费28389元按保险合同剔除非医保用药,医药费是24845元。误工费是按照行业标准核定,根据他的病情确定误工费金额是6587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是650元,残疾补偿金是9590元,伙食补助为1250元,交通费为200元,总金额是43122元。段某的费用,医药费是19107元,剔除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为16199元,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是6587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是910元,伙食补助是1750元,交通费200元,段某费用是25646.3元。按照李国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费用为23831元(商业险),交强险按计算标准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500元,我公司验损是4100元,有李国才、李春伟的签字,应以验损单为准。4、我公司是在原告方向三者进行实际赔偿后才能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据仲裁调解人员的信息原告没有对三者方进行实际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春伟、李国才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原告赔付第三者的77138元是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以及侵权法及民法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在沧州仲裁委员会的依法调解下,已赔偿给三者,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其他的项目,原告不予认可。2、原告车损4500元是实际花费。被告的验损单只核实了数量并没有写价格,只是说当时损坏的物件的数量,所以对4100元原告不认可。3、被告没有理由和证据来说明原告方与三者没有实际赔偿,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于当日将调解书达成的赔偿数额赔偿到位,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伟、李国才所诉事实成立,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交纳商业保险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其中第三者史某已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在沧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二原告共赔偿史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8584元;段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8554元。另外原告车损也经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核定为4100元,原告实际损失总计81238元,被告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所辨称的,据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人员提供的信息,二原告没有向第三者进行实际赔付,保险公司只在原告赔付后才能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二原告却提交了第三者史某、段某在2010年8月2日在沧州仲裁委员会送达(2010)沧仲调字第828号调解书当日出具的原告李国才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已向第三者史某、段某进行了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伟保险金8123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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