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光,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周飞,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光与被告周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及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2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23时41分许,被告周飞驾驶车牌号为苏F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7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出沪30公里约50米时,与驾驶鲁QMXXXX小轿车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期)。该车牌号为苏F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肇事半挂车苏F7XXX挂未投保。现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新产生了医疗费等。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飞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于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30%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已经赔付过原告残疾赔偿金,治疗已经终结,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即使赔付,也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项目亦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23时41分许,案外人袁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飞驾驶车牌号为苏F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7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江隧道出口处,与驾驶鲁QMXXXX小轿车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陈风光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光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左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双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2017年8月14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2017年12月28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65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1,456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6,296元;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车损60,000元,合计224,934.24元中的30%计67,480.2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苏F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该肇事半挂车苏F7XXX挂未投保。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现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支出医疗费13,244.90元,并住院治疗了2.5日。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起事故责任比例已经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3,24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3,294.9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结合已处理的商业三者险份额,由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3,988.47元。被告周飞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光4,088.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李春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李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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