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春兰与齐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兰,女,1949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凯,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兰与被告齐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171.1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齐凯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李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春兰受伤。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0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认为其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兰就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向侵权人或者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进行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688.5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营养期30天),被告认可600元(20元/天*营养期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35元/天计算,即该项损失为1050元(35元/天*营养期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50元/天*住院18天),被告认可360元(20元/天*住院18天)。本院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720元(40元/天*住院18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认可1800元(6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当地护工普通护理收费的一般标准,结合原告年龄状况,确定该项损失为26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8天+出院后70元/天*12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197.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比例10%*赔偿年限13年),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年。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2年计算;原告在城镇有住所,且长期在外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该项损失为48182.4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比例10%*赔偿年限12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对损害的产生没有过错,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7.误工费。原告主张8750元(月工资2500元*误工期3.5个月),被告以原告年龄较大不应有劳动收入为由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街道居委会及工作所在单位的证明、工资单等)原告确实从事劳动,有劳动收入,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工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稳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年龄及劳动技能,确定其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算,即该项损失为7000元(2000元/月*3.5个月)。
8.交通费。原告主张335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状况、原告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综合因素,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
9.财产损失(电动车)。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车损,原告提供了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被告未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受损财物进行定损并告知原告,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不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280.92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280.9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822.4元(含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63022.4元、财产损失项下的8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458.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齐凯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兰各项损失66280.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齐凯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齐凯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纪雄

书记员:马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