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华,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巴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744元(轮椅、助步器、防褥疮坐垫)、假肢费用(第一次假肢及安装费142,400元、假肢更换费486,400元,假肢硅胶套160,000元,假肢维修费182,400元)、律师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上午8:52,巴士公司22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DXXXX)沿控江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双阳路西约55米的公交双阳路站点停靠站上下客,在关后门过程中,适遇原告在该站点由东向西在站台上快步走至公交车后门下客处,原告拍门喊叫欲上公交车,因站台上行道树阻碍,原告不慎跌落站台下的机动车道,公交车正好起步行驶,公交车右侧后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被公交车右后轮碾压受伤。2017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各方均无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后转至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截肢,后至枫林医院、瑞通护理院再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认为事发的站点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交车司机对站点情况较为熟悉,应当负高度安全注意义务,确保乘客上下车安全。原告快步追赶并拍门,司机理应发现并让原告上车,但司机关门起步将原告带倒,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行车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另外,本市公交行业规定了驶入站点车辆的前后方的15米距离内有乘客挥手或奔来车辆须停车等候的规范,司机违反了该服务规范,疏于观察,贸然启动车辆并起步,导致原告最终受伤,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司机系巴士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投保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交通费的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部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37,572.9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统筹支付的21,243.55元,其中的瑞通护理院票据金额应扣除住院伙食费4680元为3206.22元,且该部分费用应属于护理费,不属于医疗费;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的标准,但原告在护理院的护理期已经超出鉴定的日期,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假肢费用无异议,对未发生的无法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没有误工费故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费用,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不愿意承担。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助步器不是必须购买的。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系数无异议,但计算年限从鉴定之日起不足20年,应按实际年限计算。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提到的行业规范是针对一、二等级路线制定的,事故车辆是公交220路属于三等级路线,不适用该规范。因本案是意外事故,交警认定公交司机无责,原告在公交车起步后追赶,违反规则造成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新华医院、枫林医院、第六人民医院)87,746.25元、护理费3520元、日用品费用714.6元,共计91,980.8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14日上午8时52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司机邵文青驾驶22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DXXXX)沿控江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双阳路西约55米的公交双阳路站点停靠站上下客,在关后门过程中,原告拍门喊叫欲上公交车,因站台上行道树阻碍,原告不慎跌落站台下的机动车道,公交车正好起步行驶,公交车右侧后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被公交车右后轮碾压受伤;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各方均无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3.司机邵文青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职务行为;4.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5.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巴士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7,746.25元(含住院伙食费59元)、护理费3520元、日用品费用714.6元,共计91,980.85元;6.治疗期间,原告自负的医疗费11,649.35元,自负的瑞通护理院住院伙食费4680元,购买轮椅、助步器等残疾辅助用具费1744元;7.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8.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142,400元;9.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建议原告右大腿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编号AK-TG082,价格79,800元)、保护型硅胶套(编号AK-TG115,价格8000元),建议原告左小腿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编号BK-TG067,价格41,800元)、保护型硅胶套(编号BK-TG115,价格8000元),假肢使用4年更换一次,保护型硅胶套2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一般维修费为假肢装配价的10%,新装配一年左右需要大修,费用一般为假肢装配价的10%-3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更换费用为3800元;10.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休息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11.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12.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各方均无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均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事发站点所在地形较为特殊,站点安置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隔离带上,设置站牌并种植了行道树,作为被告方司机日常行驶的线路,其应当对事发站点较为熟悉,而且事发时恰逢连日高温,交通早高峰时段交通情况较为复杂,司机更加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论该线路是哪个等级的路线,对于司机来说,在车辆起步前应当要仔细观察,特别是大型公交车视觉存在死角和盲点,对于车辆的前后左右均要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站点,事发时原告已至站点并拍门欲上车,而司机疏于注意,最终车辆右后侧碰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在追赶公交车途中,因自身原因失衡而不慎摔倒,且原告欲从车辆中门下客处上车,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巴士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因商业险部分无不计免赔,故根据被告巴士公司承担的责任,对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超出以上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巴士公司按责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交通费的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部分的金额,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士公司对其中助步器认为不是必须购买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统筹支付的金额及住院伙食费4680元,认为瑞通护理院的费用应作为护理费,对此意见本院采纳扣除统筹支付的金额及住院伙食费4680元,但对于瑞通护理院的费用视为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原告自费的11,649.35元及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87,687.25元(扣除6天住院伙食费59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瑞通护理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费4680元及巴士公司垫付的59元一并计入,余下的住院天数61天按每日20元予以计算,总计为5959元;4.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认定金额为4800元;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每日60元予以计算69天,以及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3520元(51天),共计766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认可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年限自定残之日起算,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6,344元;7.对于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且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根据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评估证明,以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20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需的假肢更换费为486,400元,假肢硅胶套费为144,000元,假肢维修费为182,4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为400元;10.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律师费由被告巴士公司按责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按责赔付。对于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费用,就便利原则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660元、衣物损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华残疾赔偿金180,000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医疗费53,6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5.4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297,3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4,166.4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日用品费428.76元;
四、原告李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1,980.8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78元,减半收取11,28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477元,由原告李春华承担3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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