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华
李广霞
刘兆祥(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春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霞(原告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民族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智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鹤岗市棚改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广霞、刘兆祥、被告鹤岗市棚改办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李春华的伤系案涉房屋屋顶坍塌所致,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其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春华在明知案涉房屋系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下进入,且其通行之路系民间小路,李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鹤岗市棚改办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单位,对拆迁房屋附近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管理之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鹤岗市棚改办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哈尔滨鸿信拆除有限公司拆除,只是没有签订合同。庭审中,鹤岗市棚改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春华去哈尔滨治疗没有转院手续的问题,李春华为得到较好的医疗技术条件去哈尔滨手术治疗符合常理,鹤岗市棚改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鉴定意见的4,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具体案情,李春华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春华自身需承担70%的责任,故鹤岗市棚改办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5,571.58元×30%=76,671.47元。李春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付原告李春华各项经济损失76,671.4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00元减半收取2,623.00元,由原告李春华承担906.00元,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承担1,7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春华的伤系案涉房屋屋顶坍塌所致,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其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春华在明知案涉房屋系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下进入,且其通行之路系民间小路,李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鹤岗市棚改办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单位,对拆迁房屋附近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管理之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鹤岗市棚改办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哈尔滨鸿信拆除有限公司拆除,只是没有签订合同。庭审中,鹤岗市棚改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春华去哈尔滨治疗没有转院手续的问题,李春华为得到较好的医疗技术条件去哈尔滨手术治疗符合常理,鹤岗市棚改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鉴定意见的4,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具体案情,李春华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春华自身需承担70%的责任,故鹤岗市棚改办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5,571.58元×30%=76,671.47元。李春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付原告李春华各项经济损失76,671.4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00元减半收取2,623.00元,由原告李春华承担906.00元,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承担1,717.00元。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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