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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某某、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东关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元,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份,玉田县教育局与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建筑施工部分工程发包给孟某某,孟某某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动,(3-5月份在被告处劳动)每天工资按约定为180元,劳动完成后,孟某某尚欠原告劳动工资1600元,经原告索要和劳动监察部门催收至今不予给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动,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积极支付报酬,系违约行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孟某某,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孟某某欠原告工资1600元。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放农民工工资直接对准孟某某,而不是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由孟某某支走,有刑事判决书,工资已经实际发放,我公司不能履行两次发放义务。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劳动执法大队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孟某某是玉田县虹桥镇北杨庄小学支付工资的责任人;2、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应该由孟某某支付虹桥镇北杨庄小学工人工资;3、孟某某支款条8页,证明工资已经由孟某某支取,由孟某某代为发放;4、孟某某与实际施工人刘俊然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北杨庄小学工程中木工工程承包给孟某某。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写的是北杨庄学校,没有经过我公司人员确认,也没有我公司盖章,对这份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是否在北杨庄用工不得而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通知书是给孟某某发的,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明确写到农民工××××镇珠树坞信用社用工,我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原告的质证意见,劳动法和建筑法有明确规定,不允许私包乱包,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孟某某多少钱我无权干涉,孟某某没有承包权利,我们只能找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工资,孟某某找我们的时候就是说给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活,孟某某没给我们开支,是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错误,我们就对准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孟某某承建的玉田县虹桥镇北杨庄小学的部分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原告李某某工资1600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发包方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俊然已将上述工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孟某某。孟某某所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孟某某作为承包人,应依法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孟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责任。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发包方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俊然已将上述工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孟某某,故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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