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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城与王君、尹顺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春城。
委托代理人方超。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被告王君,司机。
被告(反诉原告)尹顺亮,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高海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军义。
委托代理人梁雨凤。

原告李春城与被告王君、尹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超、王建军,被告王君、尹顺亮委托代理人刘丽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军义、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22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驿镇北外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君驾驶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55066.75元,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诉状请求变更为56067.05元。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方违反装载规定,应加免10%。
被告王君、尹顺亮反诉并辩称,一、尹顺亮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王君系尹顺亮雇佣司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车辆未年检且酒后驾驶,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显失公平,我认为我方应负次要责任;二、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返还给我已经支取的20000元,并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顺亮系冀B×××××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君系其雇佣司机。2010年6月19日22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驿镇北外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后向北转弯的被告王君驾驶被告尹顺亮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0年7月5日,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0)第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腹膜后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血气胸,左眶内壁骨折,左颞骨骨折,弥漫性腹膜,行肝破裂修补术。2010年11月23日,原告伤情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2%。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567.82元,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442.78元(13天×34.06元/天),误工费14339.16元(自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53天×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93.72元/天),残疾赔偿金14299.2元(5958元/年×20年×12%),车辆损失18954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6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50元,合计102052.96元。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尹顺亮造成的损失有:司机王君医疗费50元,车辆损失9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1530元。原告李春城在被告尹顺亮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取了20000元。另查,被告尹顺亮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队卷宗材料,保险合同,医疗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过错程度比例5:5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顺亮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城的损失,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81.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78元+误工费14339.16元+残疾赔偿金14299.2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485.9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971.82元×50%),共计应赔偿71567.05元,被告尹顺亮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尹顺亮。被告王君、尹顺亮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加免10%,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对被告尹顺亮履行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提出免赔1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李春城的车辆应上而未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对反诉原告尹顺亮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尹顺亮损失1030元(医疗费50元+车辆损失98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0元,应由反诉被告李春城赔偿反诉原告尹顺亮50%,即250元,反诉被告李春城共计赔偿反诉原告尹顺亮1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城损失51567.05元(71567.05元-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被告尹顺亮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君、尹顺亮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李春城赔偿反诉原告尹顺亮损失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计450元,由原告李春城负担150元,被告尹顺亮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昊

书记员: 闫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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