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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季与王沛军、姚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义,黑龙江省
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姚秀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肇事车车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前进区58委。
法定代表人:王纯阳,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
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季与被告王沛军、姚秀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义,被告王沛军、被告人民财险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被告姚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季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8127.6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1999.33元、出院后护理费4666.60元、伤残补助金175146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480元、摩托车损失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合计315819.60元;2.案件所有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8日17时,被告王沛军驾驶黑D×××××号出租车,在杏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顺和街左转时,与在杏林路××东向西行使的原告李春季驾驶的金福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春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王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8127.6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险给付1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不能上班,无生活来源,特来法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沛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姚秀民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应当按照2019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满61周岁,因此,对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摩托车损坏应当有相关证据佐证,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17时26分许,被告王沛军驾驶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杏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和街左转弯时,与在杏林路××东向西行使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李春季驾驶的无号牌金福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春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春季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头外伤、颜面皮肤擦伤、右肩关节挫伤、右膝关节挫伤、腰部挫伤、右手皮肤擦伤、牙外伤,原告李春季共住院治疗80天,产生医疗费18127.60元。2017年8月7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4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沛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5月21日,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司鉴[2019]临鉴字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李春季的损伤,与2017年7月28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原告李春季右下肢瘫肌力4级,鉴定八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4.护理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90日。原告李春季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黑D×××××登记于被告姚秀民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500000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春季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患者费用结算清单、门诊费票据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作为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后,原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127.6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18个月,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
佳木斯英杰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管员一职,但不能提供其工资明细表,则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仓储行业平均工资7493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2402.50元,原告诉请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00日,住院期间8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情况,则本院结合黑龙江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009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元29633.40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受害人实际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按原告的营养期90日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为八级伤残,按照黑龙江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5146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宜。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97407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则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应承担177407元,按照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184.90元,综上,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共赔偿原告234184.90元,被告王沛军、姚秀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季234184.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4813元,原告李春季承担3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显宗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人民陪审员 王伯智

书记员: 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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