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彬,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丽鹏,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李春彬与被告温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李春彬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借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由原告个人账户转至陕西宏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至陕西宏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在《借款书》落款借款人处签署“温鹏”,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系陕西宏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朋友间习惯称呼其温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温丽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虽在上海,但常年在西安市工作和生活,被告的居住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白庙路XXX号伊顿公馆5号楼1单元1604室,且借款150万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陕西宏鹏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韩城市。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陕西德仁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白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一直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白庙路XXX号伊顿公馆5号楼1单元1604室,本院确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本案借款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陕西宏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韩城市,且原告亦不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温丽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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