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月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侯春旭
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曹晓东(北京中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月。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福隆小区B座二层07号,现住所地河北省青龙县县城。
委托代理人侯春旭。
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巨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月与被告恒联公司、被告新兴巨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月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恒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春旭、被告新兴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东、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晓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取得恒联公司的关于金色家园小区拆迁、销售等事宜的授权委托,其与李某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合同真实有效,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恒联公司与李某月建立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在《购房协议》下方另注“以王某某回迁面积出售给李某月”字样,表明其自愿用自身财产对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担保,此行为有利于保护善意购房人李某月,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恒联公司与新兴巨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购房协议》签订于2011年1月17日,此时恒联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已经丧失了对金色家园房屋的处分权利,恒联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已不符合二公司约定的“新兴巨某公司对恒联公司已经签订的合法协议有责任履行”的范围,恒联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擅自处分金色家园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新兴巨某公司的权益,故新兴巨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调查,新兴巨某公司已将该房屋回迁给他人,该《购房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160000.00元,虽然在本案中原告与恒联公司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王某某并未将收取的购房款160000.00元上交给恒联公司,故王某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恒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依照购房协议主张损失17600.00元,该违约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恒联公司在对买卖合同知情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义务,导致违约,恒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表示对此买卖房屋的行为进行担保,因此王某某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月与被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月购房款160000.00元,被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月补偿金176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00元,保全费1420.00元,共计527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取得恒联公司的关于金色家园小区拆迁、销售等事宜的授权委托,其与李某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合同真实有效,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恒联公司与李某月建立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在《购房协议》下方另注“以王某某回迁面积出售给李某月”字样,表明其自愿用自身财产对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担保,此行为有利于保护善意购房人李某月,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恒联公司与新兴巨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购房协议》签订于2011年1月17日,此时恒联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已经丧失了对金色家园房屋的处分权利,恒联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已不符合二公司约定的“新兴巨某公司对恒联公司已经签订的合法协议有责任履行”的范围,恒联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擅自处分金色家园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新兴巨某公司的权益,故新兴巨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调查,新兴巨某公司已将该房屋回迁给他人,该《购房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160000.00元,虽然在本案中原告与恒联公司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王某某并未将收取的购房款160000.00元上交给恒联公司,故王某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恒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依照购房协议主张损失17600.00元,该违约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恒联公司在对买卖合同知情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义务,导致违约,恒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表示对此买卖房屋的行为进行担保,因此王某某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月与被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月购房款160000.00元,被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月补偿金176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00元,保全费1420.00元,共计527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白明玉
审判员:刘海涵
审判员:董欢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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