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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林与吴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林,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住沧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木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吴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吴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913年6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吴斌驾驶冀J55Y0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解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行至解放路九中路口处与右侧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花费住院费18320.58元,其中被告吴斌为其垫付4677.9元。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11号、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期限90日,出院后无护理期限。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3)第06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斌驾驶的冀J55Y0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斌驾驶冀J55Y0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J55Y0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其住院费为18320.58元,门诊费为2126.9元,共计20447.48元,并提交住院费票据及相应的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住院9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因其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90天,经鉴定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期限90日,故原告误工期共180日。原告提交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月均工资为2441.4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月均工资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为2441.48元÷30天×180天,数额为14648.8元。
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亲属姚桂华、张永强。原告提交护理人姚桂华的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欲证实姚桂华月均收入为3373.33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且未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姚桂华护理费为3373.33元÷30天×90天,数额为10120元;原告主张张永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因张永强确为城镇居民,且原告此项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强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22580元÷365天×90天,数额为5567.67元。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因原告确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10%,数额为4516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
原告母亲为其被抚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其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年龄,其主张为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方法为13641元乘以5年乘以伤残指数10%除以5人,数额为1364.1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7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或者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且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4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4648.8元,护理费15687.67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447.48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9447.48元由被告该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13613.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960.57元,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斌已为原告垫付4677.9元医药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范围内返还被告吴斌467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0282.67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斌4677.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峥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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