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梅。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协春。
被告程明明。
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东。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李春梅诉被告杜协春、程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协春、程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51分,被告程明明驾驶登记在被告杜协春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行至苏州市××路吴××道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梅与被告程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梅入院治疗。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应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春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李春梅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又,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明明已垫付原告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明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李春梅相撞,造成李春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春梅与被告程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结合原告与程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程明明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协春未到庭应诉答辩,致本院对程明明、杜协春之间的关系难以查清,杜协春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明明的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其医疗费为28345.11元,并自认被告程明明垫付了3000元,其自负25345.11元,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345.11元。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7173元/年计算2.2年为81780.6元,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26天为13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天为1250元。经核算,原告因伤住院25天,故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2个月为7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此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幼儿园作保育员,每月收入1500元,此外为两个家庭做家政服务,每月收入分别为1800元、800元,故其月收入为4100元,因无纳税凭证,故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误工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1、苏州市吴中区石湖华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至其处上班,担任托班保育员工作,因2015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不再上班;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1417元至1670元不等。2、孙小丽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每周六、日帮其打扫卫生和做饭,每月工资为8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劳务关系终止。3、魏龙凤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帮其接送孩子上幼儿园并做一顿晚饭,每月工资1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劳务关系终止。经质证,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对其他证明的不予认可。后,孙小丽、魏龙凤均至本院接受询问并对其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500元,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应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认定为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明显的重大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发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8、鉴定费35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53635.71元。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33635.71元,由被告程明明赔偿21863.21元,被告杜协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明明已垫付原告3000元,经核算,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春梅人民币138863.21元,应给付被告程明明人民币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人民币138863.21元,给付被告程明明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3元,由被告程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龚伟亚
书记员:钱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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