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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涛、刘春华等与潘全聪、连云港捷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春涛
刘春华
刘道英
阳传梅
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潘全聪
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连云港捷尔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
金志刚
邓某某
王慧峰(湖北孝感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春涛。系死者李某甲之子。
原告刘春华。系死者李某甲之女。
原告刘道英。系死者李某甲之妻。
原告阳传梅。系死者熊某甲之母。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全聪。
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云港捷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东巷村委会5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
负责人仇恒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姚天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孝感市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阳传梅诉被告潘全聪、连云港捷尔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同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生陆、王娟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潘全聪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姚天超,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将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其理由是,保险单上保险人公司名称栏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但保险单上加盖的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的公章,应以加盖合法有效公章的单位为被告。经合议庭审查后,准许了原告的变更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及潘全聪、捷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及潘全聪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审查,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派出所与远安县茅坪场镇茅坪场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李某甲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止,一直租住在湖北省远安县茅坪场镇正街217号和71号经营香菇生意”,与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李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远安县茅坪场镇集镇,经营范围蔬菜、鲜鱼零售,有效期2010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相印证,证明李某甲生前在城镇从事个体经商并经常居住在城镇,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当阳市半月镇宇宙村民委员会出具“刘道英同志在家耕地少,又长期患病,无任何收入”,以及证据九社区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阳传梅没有生活来源,靠熊涛和熊某甲扶养”,被告对该证据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10000元的交通费用票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数额应据实核定。对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在时间上无关联性的部分票据应酌减。二受害人火化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和8日,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经核实交通费为3000元(认定处理二死者交通事故费用各1500元),其他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分别是受害人李某甲、熊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等应依法核定。在本次事故中,熊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全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邓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苏G×××××、苏G×××××挂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潘全聪与捷尔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其与捷尔物流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全聪辩称“熊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再对其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二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原告阳传梅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考虑熊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潘全聪辩称“本案将熊某甲的亲属与李某甲的亲属同列为原告,在程序上是错误的”,经庭审核实,被告邓某某指派熊某甲拖货,系雇佣关系,熊某甲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与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的经济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熊某甲、邓某某负70%连带赔偿责任,潘全聪、捷尔物流公司负30%连带赔偿责任,因三原告起诉了被告邓某某而未起诉熊某甲相关权利的继承人阳传梅,系三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邓某某承担,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阳传梅另行主张,该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被告潘全聪的该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阳传梅的经济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因熊某甲负70%责任,原告阳传梅只能要求潘全聪、捷尔物流公司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全聪辩称其垫付李某甲运尸费1000元、预交至法院赔偿款5万元的意见,因潘全聪在事故中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该款应予返还。被告邓某某辩称已支付给熊某甲亲属赔偿款2万元,两者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火化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属于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受害人是否属于城镇居民,经庭审核实,李某甲生前在城镇从事个体经商并经常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证明熊某甲租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熊某甲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应认定其为农村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熊某甲虽是农村居民,在本次事故中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元/年×20年÷3人=33407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20年)],丧葬费32050元/年÷12个月×6个月=16025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58412元。原告阳传梅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元/年×20年÷2人=50110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20年)],丧葬费32050元/年÷12个月×6个月=16025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5115元。(1)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苏G×××××、苏G×××××挂交强险限额各11万元)赔偿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4万元),阳传梅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1万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赔偿,熊某甲、邓某某承担70%,被告潘全聪、捷尔物流公司承担30%(由其投保的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尚有348412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243888.40元,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在(苏G×××××、苏G×××××挂)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523.6元;原告阳传梅超出交强险部分尚有33511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在(苏G×××××、苏G×××××挂)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53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在本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为4584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苏G99757、苏GR602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4523.6元,合计214523.6元;被告邓某某赔偿243888.40元(被告邓某某已赔偿的20000元应予扣减);
二、原告阳传梅在本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为445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苏G99757、苏GR602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534.5元,合计210534.5元;
三、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潘全聪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潘全聪预交至本院赔偿款50000元应予返还;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3649元,被告潘全聪负担6033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466元,由四原告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分别是受害人李某甲、熊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等应依法核定。在本次事故中,熊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全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邓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苏G×××××、苏G×××××挂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潘全聪与捷尔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其与捷尔物流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全聪辩称“熊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再对其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二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原告阳传梅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考虑熊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潘全聪辩称“本案将熊某甲的亲属与李某甲的亲属同列为原告,在程序上是错误的”,经庭审核实,被告邓某某指派熊某甲拖货,系雇佣关系,熊某甲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与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的经济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熊某甲、邓某某负70%连带赔偿责任,潘全聪、捷尔物流公司负30%连带赔偿责任,因三原告起诉了被告邓某某而未起诉熊某甲相关权利的继承人阳传梅,系三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邓某某承担,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阳传梅另行主张,该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被告潘全聪的该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阳传梅的经济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因熊某甲负70%责任,原告阳传梅只能要求潘全聪、捷尔物流公司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全聪辩称其垫付李某甲运尸费1000元、预交至法院赔偿款5万元的意见,因潘全聪在事故中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该款应予返还。被告邓某某辩称已支付给熊某甲亲属赔偿款2万元,两者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火化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属于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受害人是否属于城镇居民,经庭审核实,李某甲生前在城镇从事个体经商并经常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证明熊某甲租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熊某甲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应认定其为农村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熊某甲虽是农村居民,在本次事故中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元/年×20年÷3人=33407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20年)],丧葬费32050元/年÷12个月×6个月=16025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58412元。原告阳传梅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元/年×20年÷2人=50110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20年)],丧葬费32050元/年÷12个月×6个月=16025元(按湖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5115元。(1)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苏G×××××、苏G×××××挂交强险限额各11万元)赔偿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4万元),阳传梅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1万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赔偿,熊某甲、邓某某承担70%,被告潘全聪、捷尔物流公司承担30%(由其投保的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尚有348412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243888.40元,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在(苏G×××××、苏G×××××挂)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523.6元;原告阳传梅超出交强险部分尚有33511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在(苏G×××××、苏G×××××挂)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53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在本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为4584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苏G99757、苏GR602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4523.6元,合计214523.6元;被告邓某某赔偿243888.40元(被告邓某某已赔偿的20000元应予扣减);
二、原告阳传梅在本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为445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苏G99757、苏GR602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534.5元,合计210534.5元;
三、原告李春涛、刘春华、刘道英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潘全聪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潘全聪预交至本院赔偿款50000元应予返还;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3649元,被告潘全聪负担6033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466元,由四原告负担4150元。

审判长:涂同欢
审判员:黄生陆
审判员:王娟娟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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