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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某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韩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1日被告韩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李某某三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韩某签名。”被告韩某用其名下的股金证作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李某某2个月利息,再未支付本息,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韩某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愿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韩某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孙超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徐桂莲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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