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叶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伟敏、施畅,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原告)李春生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须桃根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须桃根、赵晨、人民陪审员侯雯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施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流服务费358,72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658,7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分别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及《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承接的物流配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到2019年3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且故意拖欠原告物流服务费358,729.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物流服务费为358,729.4元,同意满足支付条件后支付。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即使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上述保证金,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亦有权依照涉案合同约定予以没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和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返还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233,80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占用代收货款的违约金(以233,806元为基数,以年化率24%为标准计算);3、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5,0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流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物流配送和代收货款。合同约定,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转交代收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5天的,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与被告还签署了《东运视捷门店操作规范》,约定原告负责代收的货款应于收到货款后次日15:00之前全额交付给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代收货款,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反诉。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对被告主张的233,806元金额予以认可,认为其中1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其余123,806元是代收货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金额大于代收货款的金额,故认为不欠被告代收货款;不同意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违约在先,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被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认为重复计算,加重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诉和反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复印件)、案外人关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其妻子关某某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但需要关某某作出情况说明,证明其代原告支付保证金。
本院认为,案外人关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代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且书面证明该款项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亦陈述认可收到保证金300,000元;结合涉案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本院应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其根据被告物流管理系统的数据自行制作的运费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1份运费125,024元、12月份运费125,971元、2019年1月份运费108,268元,三项合计359,263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份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被告核实,2018年11月应付原告运费为125,024元;2018年12月应付原告运费为125,971元;2019年1月应付原告运费107,734.4元,三项合计358,72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费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仅代表原告单方意见,对于涉及被告应付运费的部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应付运费358,729.4元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函,证明被告曾于2019年1月29日发函给原告,向原告催讨拖欠的商品货款,并要求在2日内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
被告质证称,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向原告发送了上述通知函,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且通知函系被告所作的单方陈述,被告对通知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30日李春生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代收货款233,806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金额233,806元没有异议,认为该款中1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其余123,806元是代收的货款,由于被告尚欠原告物流服务费金额大于代收货款金额,故认为原告不欠被告物流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告书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明内容载明“因欠东运视捷货款233,806元(截止2019.1.30),本人愿意用2018.11月和12月运费中扣除,后续事宜年后结算”,原告主张代收货款中110,000元系借款,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否认借款合意,认为233,806元全部为代收货款。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欠被告的233,806元为代收货款。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物流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物流配送和代收货款。双方对术语的含义、服务范围、服务数量、服务质量、保证服务质量的设施设备和人员、服务质量的统计、与服务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赔偿、转交代收货款、服务报酬、保密、知识产权、不可抗力、权利义务转让的禁止、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合同的附件、期限、保函与保证金、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2.服务范围”第2.1款约定“根据甲方(被告)的具体委托内容,乙方(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和条件办理完成每一具体业务(合称“物流服务”或“服务”)。本合同项下乙方(原告)提供的物流服务按业务类别划分,包括(a)物流配送、(b)代收货款。”合同“(二)代收货款业务”第2.1款约定“本合同所述代收货款指乙方(原告)代表甲方(被告)从顾客方面收取现金支付和MobilePos刷卡支付,也包括双方同意的顾客方面所使用的其他支付方式。”第2.3款约定“双方明确:本合同项下的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系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留置、拍卖、变卖、损坏、销毁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或买卖文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不转交、拖延转交货款,也不得以未经双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方式处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或买卖文据。”该合同“3.服务数量”第3.3款约定“乙方(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甲方(被告)转交代收货款、移交买卖文据、报送乙方(原告)填制的准确反映已完成甲方(被告)委托业务情况的月度统计报表。原告月度统计报表的格式应征得被告的事先同意。双方应互相配合核对报表,有疑问时乙方(原告)还有义务提供与货物交接或货款支付有关的乙方(原告)文件或文据以供甲方核对和复制。双方明确,及时并准确的报表是双方结算上一个阶段服务报酬的重要依据。”该合同“7.与服务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赔偿”第7.3款约定“乙方(原告)应及时足额把货款转交给甲方(被告)。乙方(原告)有义务保障货款的安全。乙方(原告)不能以少收、漏收、看错数字、收到假币或虚假支付凭证、遗失、被偷、被抢、被侵吞、被贪污、被挪用或其他任何理由不服、少付或迟延支付货款”。第7.4款约定“乙方(原告)有义务依甲方(被告)委托及时把买卖文据转交给恰当方面,其中,顾客签收货物文据应定期统一全部转交给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对少交、漏交或错交买卖文据负责,且不能对缺少顾客签收货物文据的具体业务主张相应的服务费。如果发生买卖文据灭失、污损、损坏等事故的,乙方(原告)应当立即报告甲方(被告)并马上采取补救措施(如可行)。补救的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如果不能补救或虽经补救仍不能避免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无法补得顾客签收货物文据而无法证明甲方已委托乙方(原告)向顾客交了货等),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按照货物实际销售价格全额赔偿。”第7.5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原告)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导致顾客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由此产生顾客或第三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顾客或第三方直接向乙方(原告)索赔或损失情况,也包括顾客或第三方向甲方(被告)索赔、投诉或诉讼情况。若甲方(被告)先行向第三方赔偿的,乙方(原告)应主动足额向甲方(被告)补偿。乙方(原告)不主动足额补偿的,甲方(被告)有权向乙方(原告)追偿。乙方(原告)同意,如果乙方(原告)不主动足额补偿,甲方(被告)可从应支付给乙方(原告)的服务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被告)可要求乙方(原告)另行支付。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原告)的行为(包括不作为)给甲方(被告)造成的损失,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足额赔偿。”该合同“8.转交代收货款”第8.1款约定“乙方(原告)有义务足额按时向甲方(被告)转交代收的货款。无论任何理由,乙方(原告)不得留置、截留、晚交、少交、不交代收的货款,更不得侵吞、贪污、挪用代收的货款。代收的货款不得被用于抵扣或抵销”第8.3款约定“乙方(原告)进行代收款业务时,从甲方(被告)指定收货人处收取的商品货款(含COD现金支付和MobilePos机结算的所有代收货款),乙方(原告)应于收款当日核对并支付到甲方(被告)指定账户上,即每天结算当天产生的代收货款,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同样当日支付。乙方(原告)在向甲方(被告)转交代收货款金额时,不得扣除任何费用”。第8.4款约定“如乙方(原告)未在转交日足额向甲方(被告)转交所代收的货款,则除逾期的第一天为宽限期外,乙方(原告)应当从逾期的第二日起向甲方(被告)支付占用代收货款违约金。占用代收扣货款违约金按天累计计算,每天的占用代收货款违约金的金额相当于未及时转交部分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直至交清为止。除此之外,甲方(被告)还有权随时停止委托业务并中止履行本方义务。乙方(原告)未足额向甲方(被告)转交所代收的货款超过15天的,为严重违约,除乙方(原告)应当按日累计向甲方(被告)支付占用代收货款违约金外,甲方(被告)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全额扣除乙方(原告)支付的诚信保证金及运费,同时追究乙方(原告)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合同“9.服务报酬”第9.3款约定“在计算每一时段的服务费时应考虑该时段中月度统计报表反映的服务质量和该报表的准确性、移交买卖文据情况、乙方(原告)在该时段的服务质量和有无减少乙方(原告)服务报酬的其他情况。如有乙方(原告)应当向甲方赔偿或补偿的情况,乙方(原告)应先足额赔偿或补偿;如乙方(原告)未赔偿或补偿的,甲方(被告)也可从服务费中扣除。”合同第9.4款约定“服务费的支付: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原告)在每月最初的五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被告)提交上月服务费用清单及相关单据(包括但不限于买卖文据),经双方核对核算无误后,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开具适当的发票。甲方(被告)应于收到恰当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支付上月服务费给乙方(原告)。”合同第9.5款约定“如果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晚付服务费给乙方(原告)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服务费违约金给乙方(原告)。”合同“14.违约责任”第14.2款约定“在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除该方应当按本合同先给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外,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规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以下情况为严重违约:……(b)乙方(原告)未及时足额向甲方(被告)转交所代收的货款的……”合同“18.保函与保证金”第18.2款约定“未确保乙方(原告)依约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当乙方(原告)依本合同负有向甲方(被告)给付货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需向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或支付损失赔偿金或转交代收货款的)的,但逾期24小时未主动给付时,经甲方(被告)电话、短信或邮件催讨仍然未支付的,该信用保证金全部归甲方(被告)所有不予退回且不冲抵任何费用和货款,同时乙方(原告)仍需全额支付甲方(被告)货款,补足足额的信用保证金。保证金为原保证金数额的两倍,以此类推,甲方(被告)也有权在乙方(原告)的配送费用中扣除。”“未经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擅自违背合同,提前解约的,该保证金全部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原告)需把全部货款以及所有未配送完成的货物交回甲方(被告),同时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追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赔偿标准为,每单货物按10元赔偿计算期限为90天所有属于乙方(原告)配送区域的货物总单数,或按照前6个月日均货物单数,每单按照10元赔偿计算期限为90天的全部单数,此费用由乙方(原告)另行支付,如有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每天5%利息,违约天数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
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兹供双方遵照执行。双方对双方责任、考核制度、货款支付、商品的信息的反馈、运费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一、双方责任”第1.2款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将货物送达乙方(原告)门店,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收货人处,并于当日将所收款项及时汇入甲方(被告)所提供的账号中”。协议“三、货款支付”第3.1款约定“乙方(原告)在完成当日商品的配送之后,当日所有货款应及时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甲方(被告)如未收到货款,可停止次日的发货指示,直至货款到账。同时乙方(原告)所付保证金全部归甲方(被告)所有不予退回,如双方继续进行合作,乙方(原告)需要重新双倍缴纳保证金,如乙方(原告)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行为,视为乙方(原告)严重违约,乙方(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全部归甲方(被告)所有,同时甲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原告)另行赔偿。乙方(原告)如有意合同延续需再次缴纳双倍保证金,以此类推;”
3、2016年3月9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关某某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
4、截止2019年1月30日,原告欠被告代收货款233,806元。
5、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11月运费为125,024元,2018年12月运费为125,971元,2019年1月应付运费107,734.4元,三项合计358,729.4元。
6、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8年11月服务费发票2张,总金额125,024元。
庭审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原告未交付代收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中止本方义务的履行,包括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物流服务合同》、《承包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358,7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11月运费为125,024元,2018年12月运费为125,971元,2019年1月应付运费107,734.4元,三项合计358,729.4元,鉴于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运费。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运费发票,该发票开具于2019年1月20日,被告应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但由于截止2019年1月30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代收货款233,80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随时停止委托业务并中止履行本方义务,故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无论任何理由,原告不得留置、截留、晚交、少交、不交代收的货款,原告未及时足额向东运公司转交所代收的货款超过15天为严重违约,原告除应按日累计向被告支付占用代收货款违约金外,被告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全额扣除原告交付的诚信保证金及运费。在实际履行系争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未及时将代为收取的货款233,806元支付给被告,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到300,000元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具体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予返还保证金的金额为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代收货款233,806元及赔偿占用代收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在原告处的代收货款金额为233,806元,而原告未及时足额返还被告代收货款已属违约,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代收货款233,806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占用代收货款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占用代收货款违约金按天累计计算,每天的占用代收货款违约金的金额相当于未及时转交部分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以年化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195,096元,虽然《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基于原告违约主张按每单10元计算90天内全部单数的方式赔偿经济损失,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同一违约事实,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总额应限于其因违约所造成的可预期利益损失范围,本案中,被告已主张没收300,000元保证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得到本院部分支持,根据民事赔偿补偿性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的违约情况,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5,096元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运费358,729.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保证金2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233,80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3,80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化利率24%计算);
五、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87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负担2,51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73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生负担3,40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运视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晨
书记员:须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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