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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生与上海平亮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曾宝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生,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理人:汪国翠,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宝平,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亮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曾宝平、被告上海平亮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应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王金龙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被告曾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被告平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被告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生活用品费364元、交通费159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95,338.98元(已扣除被告曾宝平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平亮公司承包了本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号小门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曾宝平。2017年10月16日起,原告前往该处工作。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曾宝平的指示下,操作电锤施工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倒,后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产生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宝平辩称,被告平亮公司将所承包的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中的部分转给了他,他又将工程拆除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王金龙,被告王金龙认识原告,并将原告招来为其承包的该工程拆除部分做工,在此期间,原告于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实际上是同被告王金龙存在雇佣关系,其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另外,原告现在的记忆力很好,能记住之前发生的细节,不同意其XXX残疾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亮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工程不是该公司承接的,是被告曾宝平承接的,原告的受伤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本公司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金龙辩称,其仅仅是受曾宝平的委托,叫原告前来干活,奉贤法院的另案诉讼中已经认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是被告曾宝平负责的,其同被告曾宝平之间没有转包关系,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王金龙于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向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其在涉案房屋处装修,当时原告爬在凳子上往墙上打洞的时候,突然从凳子上摔下来,头撞到旁边的木头板凳上,一开始没有什么事情,等当天12时许,原告开始头晕呕吐,送医院后说是脑内有淤血。2017年10月30日,被告曾宝平于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向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他们是装潢公司,2017年10月20日他们找的一个叫王金龙的帮他们做敲墙装修的事情,王金龙又找了一个叫李春生的人来做,后来李春生在施工的时候摔倒,头部受伤了,李春生的家属就来找他们赔钱,现在没达成协议,对方就赖着不走。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宝平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平亮公司承包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由项目经理即被告曾宝平承包施工,由曾宝平安排被告王金龙找人拆除,于是王金龙找来原告干活;施工期间,原告在约一米高的凳子上摔下致脑出血受伤;曾宝平、王金龙及原告家属在报警后,于梅陇派出所经协商,由曾宝平分两次垫付35,00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出院后再协调了断赔偿事宜。被告王金龙以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
  再查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告平亮公司发生争议,曾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8年3月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5日,被告平亮公司与涉案房屋业主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涉案房屋,合同总价49,000元,装修期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16日付款70%,金额为35,000元,2017年10月27日付尾款30%,金额为14,000元。该装修工程由被告曾宝平负责,其让被告王金龙叫来了原告干活。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诊断结论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因高处坠落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平亮公司同涉案房屋的业主签订合同后,承揽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曾宝平负责,被告曾宝平安排被告王金龙叫来了原告干活,后原告在凳子上用电钻施工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曾宝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曾宝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具体施工时,理应认识到踏在一米高的木凳上使用电钻这一行为所可能具有的危险性,并应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自身受到伤害,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摔倒的情况下,其摔倒因系自身的疏忽大意及操作不当所致,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曾宝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亮公司,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曾宝平成立装修公司,或具备任何装修施工资质,被告平亮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其承揽了建筑装修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由他人负责,而不对具体的负责及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核、选任,故应当与被告曾宝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金龙,根据现有证据,其仅是带原告一同前来工作的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宝平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他,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施工中负有管理职责,故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宝平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金额为65,045.98元,系原告伤后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对其主张的550元予以支持。住院生活用品费,其中被子、尿壶费用105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飞利浦榨汁机259元,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59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次受伤导致原告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121,5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10,000元金额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14,520元,本院根据其休息期限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每日40元计算90天,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确认为3,600元。鉴定费4,100元,系为明确原告损失,经本院委托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结合本案案件标的,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产生损失合计228,179.98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曾宝平赔偿159,725.9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124,725.99元,被告平亮公司则应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124,725.99元;
  二、被告上海平亮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宝平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3.39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706.13元,由被告曾宝平、被告上海平亮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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