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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祥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祥,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李春祥外孙女):郎慧玥,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512号(18委)。法定代表人:高春生,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阳,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李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2.29元、残疾赔偿金60381.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4783.49元;2.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0日11时,原告李春祥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巷交叉口时,与在长江巷××××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滨驾驶的黑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春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春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祥被送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802.29元。李春祥之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春祥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鉴定十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鉴定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30日,1人护理;营养30日。事故车辆黑D×××××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永诚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交强险限额为1万元;2.对误工费36000元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同意按原告主张标准赔偿;3.对鉴定“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鉴定十级伤残有异议;4、护理费同意赔偿3000元;5、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春祥与被告刘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慧玥、被告刘滨、永诚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祥与被告刘滨就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部分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通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事项,刘滨已与李春祥在庭外和解,本院予以确认。李春祥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永诚财险公司无异议的医疗费78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30日×100元×1人)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诉请部分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0381.2元(27466元×20年×11%),李春祥之伤情已经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且李春祥计算方式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永诚财险公司虽对李春祥“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鉴定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36000元(300元×120日),李春祥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本人从事木工工作,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922元,误工期限120日计算,予以支持13125元(39922元÷365×120日);以上确定的各项赔偿总额为88908.49元(7802.29元+60381.2元+1600元+3000元+3000元+13125元)。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0381.2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祥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0381.2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50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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