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希金(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姜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周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周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汇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展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曲,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衢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希金,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希金,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中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牛公司”)、上海展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侨公司”)、上海汇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旭公司”)、上海展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希金公司”)、上海衢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金公司”)、上海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双方多次申请和解,但未达成一致。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牛公司、被告展侨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彭春梅,被告周希金暨被告衢金公司及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曲暨被告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文彬暨被告汇旭公司及惠希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周希金提起反诉。2018年5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前列参加第一次庭审的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归某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姜曲、周文彬、周文华提供的位于青浦区、金山区共8套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坐落为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蒙山路XXX号XXX层、蒙山路XXX号XXX层、蒙山路XXX号XXX层、XXX层、北泰路XXX-XXX号、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弄XXX号房屋);4、判令被告上海汇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展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衢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已包括,借款展期后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月息2%计算,并调整为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11日起,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以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9月14日合计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且被告姜曲、周文彬、周文华以自有房产为该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汇旭公司、展某公司、惠希金公司、衢金公司、辉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上列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汇旭公司、展某公司、惠希金公司、衢金公司、辉浦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确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为641万元,并非700万元,且被告嗣后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所述的抵押担保并未经由该些抵押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不发生效力。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周希金向本院提出诉请: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额归某的款项1,136,146元;2、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136,1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主张的借款,反诉原告已超额归某,对于超出部分,反诉被告应予返还,本诉被告姜曲、周文彬、周文华均同意归某于反诉原告一人。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将其对案外人归某的款项主张为本案还款,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诉的借款并未还清,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周希金为借款人、被告姜曲、周文彬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周文华、被告展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按月支付;担保人被告展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曲愿意以其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北泰路XXX-XXX号(简称“北泰路XXX-XXX号房屋”)、蒙山路XXX号XXX层、蒙山路XXX号XXX层房屋为400万元中的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文彬愿意以其拥有的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XXX层、XXX号XXX层房屋为400万元中的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文华自愿以其拥有的蒙山路XXX号XXX层、XXX号XXX层为400万元中的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展某公司以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浦仓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浦仓路XXX号房屋”)抵押于出借人以履行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是否由第三人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某本息,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展某公司、被告周文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意向,另被告展某公司出具《保证函》,确认为前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周希金、姜曲以股东身份在展某公司当天的《担保决议书》上签名,同意展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天,为交付上述借款,原告汇款400万元于被告账户。
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周希金为借款人、被告姜曲、周文彬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展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按月支付;担保人被告展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浦仓路XXX号房屋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某本息,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展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保证函》,确认上述合同载明的担保意向,保证期限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周希金、姜曲以股东身份在展某公司当天的《担保决议书》上签名,同意展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交付上述借款,原告于当天及次日先后汇款200万元、100万元于被告。
当天,为担保2015年2月11日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姜曲名下蒙山路XXX号XXX层、2层,金山卫镇北泰路383_381号的房屋上共同设定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的抵押登记;被告周文华名下蒙山路XXX号XXX层、XXX层房屋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登记;被告周文彬名下蒙山路XXX号房屋1层、2层房屋上设定100万元的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
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希金向原告指定的季鏖、邵国连账户分别转账32万元、27万元。
2016年7月26日,就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华、周文彬之间借款的债权确认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载明:1、借款人周希金、姜曲、周文华、周文彬与出借人李某某签订的案涉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整;2、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华、周文彬与出借人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3、上述借款人到期均未履行偿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各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26日,上述借款人尚欠上述出借人钱款共计1,000万元整,现将借款展期为2016年5月26日起至年月日(截至日期空白)止,欠款展期期间的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5%(有涂改痕迹)计,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4、上述借款人承诺在欠款展期届满之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于每月进行债权债务确认并签署相关的债权文书。5、被告惠希金公司、展某公司、衢金公司、辉浦公思、汇旭公司、中牛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期间自借款展期届满后的两年,如借款继续展期的则上述连带担保保证人继续为借款人承担借款展期期满后两年的连带担保责任。《会议纪要》下方有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的签名。
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希金就案涉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达成《会议纪要》,明确截至2016年11月(双方于审理中确认不包括11月本月),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2016年11月之后的利息再按每季度30万元整支付,直至借款人偿清借款本息为止。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10月,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
2016年11月12日,周希金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武国斌借款210万元,约定用途为归某其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周文彬、周文华姜曲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后武国斌依约汇款210万元汇至原告账户,作为本案还款。
同日,展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就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2015年2月11日、2月15日的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当日起两年,并同意以浦仓路房屋继续作为担保物。因原告认为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周希金为借款人、被告姜曲、周文华、周文彬为共同借款人,向武国斌出具借据三份,分别明确向武国斌借款66万元、271万、310万元。2015年7月6日,武国斌将该些款项转至被告周希金指定的被告周文华、周文彬账户。当天,被告周文华、周文彬又将两人收到的上述337万元、310万元汇至原告账户。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决议书、担保函、保证函、电子银行回单、房地产登记薄、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7月26日《会议纪要》形成时,惠希金公司的股东为姜曲、周文彬、周文华,但此时法定代表人并非为周文彬,系武国斌父亲。
九被告共同主张:1、对于借款事实,两次借款原告均足额交付,但被告周希金于第二笔借款中100万元汇款的当天,还款60万元(包括转账于季鏖、邵国连的59万元及现金交付的1万元),该笔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640万元。2、关于还款,借款后被告周希金向原告现金交付21万元利息;2015年7月6日,被告周文彬、周文华在向武国斌借款647万元后,支付至原告账户,用于归某本案借款。至此,被告已超额归某了借款,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并且,武国斌已经就该笔借款诉至法院。3、关于利息约定及两份《会议纪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有还款,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对借款进行延期,延期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借款到期后起算。2016年7月2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因被告周希金等经由武国斌介绍在原告及王某某处借款,故武国斌要求周希金签署了该《会议纪要》,并声称在最终利息结算时会给予适当优惠,周希金签名时,被告姜曲、周文华、周文彬都在场,但四人并非同时签名。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双方借款是自2016年5月26日起延期,因延期时间不确定,故截至日期为空白,延期后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此后未经被告同意涂改为“1.5%”。2016年11月6日的《会议纪要》,是由周希金一人在武国斌处签字的,原告并不在场,效力也不能及于被告姜曲、周文华、周文彬。该《会议纪要》的意思是指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底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每月30万元计算。后被告周希金又表示对于被告周文彬、周文华已经还款的情况并不知晓,故九被告对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予认可。4、关于保证人部分,被告汇旭公司、惠希金公司、衢金公司、辉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所谓的承担保证责任亦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被告周希金、周文华、周文彬、姜曲无权代表该些公司提供担保,并且签字时,周文彬还不是惠希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周希金、周文彬、姜汇均为该公司股东,也不能认定该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5、鉴于借款已经归某,为系争借款设定的房屋抵押应予涤除,律师费用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1、借款已如实交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希金支付的59万不能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2、包括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希金的59万汇款、2016年11月12日武国斌的210万元汇款在内,原告仅收到被告还款269万元,但均为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其中59万元为被告预付的利息),并同意就本案两次借款的利息统一至2015年2月16日起算,因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在武国斌处借款未还,2015年7月4日,四人遂从武国斌处从新借款647万元归某此前借款的利息,为免于混淆该次还款指向哪笔借款,双方商议将还款汇至原告账户。2015年7月6日,周文华、周文彬开具新账户后,依约将款项647的款项汇至原告账户,并签署了《付息确认书》,明确了款项的用途,当天,原告又将该款项转入武国斌及其配偶龚晓明的账户。3、被告所述的口头约定借款延期并非事实,2016年7月26日的《会议纪要》由武国斌一方的人员书写,借款延期内容如其中所示,即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因还款期限不明确,故截至日期空白,当时写明的利息就是月息1.5%,有涂改是因为书写人笔误,当时被告已经认可,并非事后单方所为。四被告并非同时签字,但其签字行为表明对纪要的内容是认可的。2016年11月6日《会议纪要》的字面意思与四被告主张的一致,但被告姜曲、周文彬、周文华也是认可的,因为嗣后2016年11月12日还款的来源,是四人共同向武国斌的借款,应系四被告的共同还款。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付息确认书》一份,其中打印的内容为:“致:武国斌自2013年10月8日借款以来应当向你偿还借款利息,现偿付利息647万元整。已支付至你指定的李某某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青浦城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现予以确认。下方空白处有被告周文华、周文彬的签名,两人签名中间为打印的日期“2015年7月6日”。2、入账证明申请书一组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前述647万元后又汇至武国斌及其指定的妻子龚晓明的账号。
九被告确认证据1中周文华、周文彬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人签名时纸张空白,未有任何内容。当时系因武国斌提出为担保在其处的债务,需办理两人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两人为便于日后手续的办理而在白纸上签名,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武国斌来院接受询问,对《付息确认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该文件的形成过程也与原告所述一致,并表示因其已将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诉至本院,要求将《付息确认书》中所载的647万元作为该案中的还款,在该案中予以处理,与本案无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于2015年2月11日、2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达成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足额交付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此后被告周文华亦在2016年7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认可其作为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该四被告(该四借款人后文均简称为“四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对于借款期限,两次《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双方虽于2016年7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确定自2016年5月26日起确定延期,但对到期日未有约定。九被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自《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开始延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借款利息,《抵押借款合同》及《会议纪要》中均有约定,根据形成时间及签订的主体,本院确认2016年11月6日《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仅在原告与被告周希金之间发生效力,对于其余三借款人,仅受2016年7月26日《会议纪要》内容的约束,其中借款利息部分经过事后涂改,现四借款人对于涂改部分不予认可,而《会议纪要》由原告持有,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涂改后的内容达成一致,故仅能根据三人认可的月利率1%确定其自2016年5月26日后应当支付的利息。
本案的还款,原告主张仅支付269万元,九被告主张在此之外,还有周希金先后支付的现金22万元以及周文彬、周文华支付至原告账户的647万。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供了《付息确认书》证明647万元款项的用途,九被告确认其上落款周文彬、周文华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然九被告对此未有任何反证,且其主张明显悖离四借款人于2016年7月26日签名确认的《会议纪要》,缺乏合理性,而武国斌亦要求按照《付息确认书》的内容,将647万作为对其的还款,故本院对九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为269万元。据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与原告协商展期后,经原告起诉催讨亦未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除了应归某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269万元还款的用途,双方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先依法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就上述三项的计算标准,结合还款情况本院予以调整。截至2016年11月12日,欠款本金为641万元(即拖欠2015年2月11日400万元借款及2015年2月15日300万元借款中的241万元),借款人仍拖欠自2016年1月11日起的展期后的借期利息、展期前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理应及时归某借款,其至今未归某,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归某借款、偿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包括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姜曲、周文彬、周文华以其名下财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鉴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仅限于抵押登记的主债权数额。
被告展某公司、惠希金公司、衢金公司、辉浦公司、汇旭公司或是作为担保人在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出具《保证函》,或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在2016年7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表示公司自愿在《抵押借款合同》及首份《会议纪要》上设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超出该设定范围的,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某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41万元;
二、被告周希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以64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64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季度利息30万元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
三、对于被告周希金的上述第二项支付借款利息义务,被告姜曲、周文彬、周文华在以64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四、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641万元为本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5万元;
六、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400万元还款义务,各自于上述第二、三、四项中以该金额为本金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支付义务,第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姜曲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XXX层、2层的房屋,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北泰路383_381号的房屋,对被告周文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对被告周文彬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七、被告上海汇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展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衢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第一、四项付款义务,对被告姜曲、周文彬、周文华第三项借款利息支付义务,对被告周希金第二项借款利息支付义务在以64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驳回反诉原告周希金的全部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0元,由原告负担4,480元,由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负担56,67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5,025.31元,由反诉原告周希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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