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原告:杨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
负责人冯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花、杨明某、杨明杰诉被告曹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杨明某、杨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花、杨明某、杨明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3日,张海军驾驶蒙B×××××/BT345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稻地路口东路段市,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杨某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3日,张海军驾驶蒙B×××××/BT345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稻地路口东路段市,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杨某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军与杨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经过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206元。
另查明,蔚县小博士幼儿园出具证明,杨某从2013年6月6日到我单位打工,与2016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蔚县××东关外居民委员出具证明,杨某为了在县城打工方便,从2013年6月1日租住蔚县××东关外王家园马建成房屋。蒙B×××××/BT345挂重型半挂货车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信、家庭关系证明、单位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销户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居住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杨某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15年=423735元,丧葬费2849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356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13236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死者杨某在蔚县打工,并且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事故中,杨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杨明某、杨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24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春花、杨明某、杨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志敏
书记员:宋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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