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春花与邢计来、邢彦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春花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邢天叶
邢计来
邢彦彦
李军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超

原告李春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天叶。
被告邢计来,农民。
被告邢彦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澎,医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春花与被告邢计来、邢彦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邢天叶,被告邢计来,被告邢彦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邢计来和邢彦彦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复核时效内提出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三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没有医院诊断须有三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三人护理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8天一级护理按二人护理计算,其余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502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护理费按护理期180天计算22560元(邢天叶3600元∕30天×180天+邢广亮3600元∕30天×8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有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54192元(22580元∕年×20年×12%),营养费按营养期180天计算,酌定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检验费31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损失共计155856.81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邢计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155856.81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85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剩余损失59004.8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2元(含被告邢计来垫付费用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4.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春花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邢计来和邢彦彦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复核时效内提出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三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没有医院诊断须有三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三人护理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8天一级护理按二人护理计算,其余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502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护理费按护理期180天计算22560元(邢天叶3600元∕30天×180天+邢广亮3600元∕30天×8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有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54192元(22580元∕年×20年×12%),营养费按营养期180天计算,酌定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检验费31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损失共计155856.81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邢计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155856.81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85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剩余损失59004.8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2元(含被告邢计来垫付费用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4.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春花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陈宝琴

书记员:宋亚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