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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等与上海铭庭娱乐有限公司、郑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原告:王梦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原告:王鹏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甘肃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铭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洪洁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梦婷、王鹏鹏与被告郑某某、黄利兵、吴萍、上海铭庭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庭娱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被告郑某某、黄利兵、吴萍、铭庭娱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被告郑某某、黄利兵、铭庭娱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梦婷、王鹏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6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21.25元(刘某某149,660元、李某某28,061.25元)、丧葬费5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4,541.82元、食宿费11,178元、交通费11,926元,扣除董某某已赔偿款50,000元,计931,857.07元,要求各被告按份赔偿约42%合计393,597元,加律师费13,000元,赔偿款合计406,597元。各被告按份赔偿的比例由法院依本案事实、造成后果的原因力酌定。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晚6时许,被告郑某某组织安排被告黄利兵、王俊杰(各原告亲属)及另外两人在川沙一小酒馆喝酒,席间相互劝酒致王俊杰喝了不少烈性白酒。酒后,郑某某因要给被告吴萍经营的KTV捧场,又安排上述人员至吴萍提供的位于浦江镇的被告铭庭娱乐公司开设的都唛KTV继续喝酒。上述人员到达时,吴萍已安排好包厢,上好酒水(含洋酒、红酒、啤酒共几十瓶)。吴萍为实现更多销售额及客户培养的目的,又安排其他6名人员(1位男性、1位妈咪、4位陪酒女性)向王俊杰轮番劝酒并由其中2位陪酒女性在王俊杰左右劝酒,最终致王俊杰出现呕吐不适由郑某某、黄利兵送医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06分死亡。经原告方与各责任人沟通赔偿事宜,除其中一位即董某某已赔偿5万元以外,其他各方均回避,致协商无果。其认为,被告郑某某是所有酒局的组织者及劝酒者之一,黄利兵是劝酒行为人之一,吴萍基于商业利益目的,安排自己实控的人员对王俊杰轮番劝酒,铭庭娱乐公司因自己的经营行为及商业目的致王俊杰出现生命危险后未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且允许吴萍带入陪酒人员开启危险的发生,各方过错最终导致王俊杰醉酒呕吐窒息死亡,各被告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如上。
  被告郑某某辩称,当天其邀请董某某去川沙喝酒,其他参加人员不是其邀请,是和董某某一起过来的。在川沙吃饭时,董某某带了2瓶老白干酒(每瓶500毫升,酒精度38-42度),实际打开1瓶,喝酒人员是王俊杰、董某某、淼某、黄利兵,共喝约六两酒,其因需开车没有喝酒。期间相互间没有劝酒,是随意喝。其与吴萍是朋友,当时吴萍来电询问是否去浦江玩,因在场几位都愿意去,故随后共同至位于浦江镇的前述KTV。综上,两处的活动其均不是组织者。当晚9时多到KTV之后,确有其他女性陪酒,是吴萍叫来的,只是唱歌娱乐,并非原告诉称的为增加商业目的。女性陪酒人员到后,参加人员没有马上喝酒,期间王俊杰还一人出去买过香烟,身体状况正常。在KTV喝酒的有王俊杰、董某某、淼某、黄利兵,其没有喝酒,喝酒人员中有人用茶代替,故真正喝酒人其不清楚。期间其没有看到有人对王俊杰劝酒或强迫喝酒。王俊杰平时能喝白酒1斤以上或黄酒3-4瓶,当晚王俊杰没有表现身体不舒服或不想喝酒的状态。王俊杰出事后,其等及时抢救,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10,000元。
  被告黄利兵辩称,郑某某陈述过程属实,其仅认识郑某某,其他人员都不认识。女性陪酒人员是吴萍叫来的,只是唱歌娱乐,并非原告诉称为增加商业目的。发现王俊杰呕吐后,是其将王俊杰送到车上的,其还支付了约2,000元医疗费,但票据未保存。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2,000-5,000元。
  被告吴萍辩称,郑某某一行人中其仅认识郑某某。事发当天其经营的指甲店开业,其和铭庭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公是朋友,故其和郑某某联系后于当天晚上约7时先到铭庭娱乐公司预订两个包房、酒等饮料(订1瓶洋酒、十几瓶绿茶、十几瓶啤酒)。其方到KTV的人员是其员工和客户,这些人与铭庭娱乐公司无关,她们是和郑某某一行人员共同娱乐,并非专门陪酒人员。当时服务员将洋酒和绿茶混合后倒了2扎,但聚会人员没动,只喝2-3瓶啤酒。期间王俊杰外出买过香烟,回来后在包房内的卫生间里留了一段时间。其邀请魔术师做表演,王俊杰从卫生间出来后,其发现王俊杰有点木讷,就问郑某某是否喝多,郑答复没有喝多。后其发现王俊杰异常就马上拨打120,时间是当晚9时45分许,因120答复到现场要半小时,其担心时间来不及,就联系铭庭娱乐公司派车送王俊杰去医院。期间,其仅陪同唱过一首歌,没有喝酒。其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铭庭娱乐公司辩称,吴萍的陈述比较贴进事实。吴萍非其股东,只是认识其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其经营的是量贩式KTV,其工作人员不进包房,无陪酒人员,也无劝酒、陪酒事实。当时王俊杰在包房内共约20分钟左右,等其服务员发现王俊杰有异常后,其方即用小推车将王俊杰推出,待吴萍联系120后,其方派车将王俊杰送至医院。综上,其方已尽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人道主义,其愿意补偿20,000元。
  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病历、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报警记录2页,询问王鹏鹏、黄利兵笔录各1份,询问郑某某笔录2份,证明当天事发经过;
  2、户口本1份、证明2份、住院证1份,证明各原告系王俊杰直系亲属,刘某某患XXX疾病;
  3、机票订单信息2页、机票发票1份、车票8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来沪奔丧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
  4、法律服务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律师费;
  5、视频截图4页,来源于被告铭庭娱乐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证明女性陪酒人员是吴萍找来,非吴萍员工;服务员最后仅清出几瓶啤酒,证明其它酒类当天均已消费;
  6、证明2份,证明与王俊杰是事实婚姻。
  被告郑某某、黄利兵、吴萍未提供证据。
  被告铭庭娱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1、视频光盘及文字记录各1份,证明当天事发内容;
  2、账单4份,证明吴萍当天的消费记录;
  3、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经营合法,其投资人与吴萍无关;
  4、视频截图13页,来源于其提供的视频光盘,证明其已尽救助义务,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
  对各原告之举证,除被告郑某某、黄利兵、铭庭娱乐公司提出,因未看到王俊杰与原告刘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据,故不确认其夫妻身份外,各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铭庭娱乐公司之举证,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法证明视频显示时间点的准确和真实,视频内容不完整,如郑某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上陈述的已放3瓶洋酒等在视频上没有显示;对证据2,账单上有部分消费没有显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对各原告之举证,部分被告之异议在于刘某某与王俊杰关系,因涉案证据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依证据认定相应事实。对被告铭庭娱乐公司之举证,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与合法,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也予采纳,并依此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郑某某约被告黄利兵,及王俊杰、案外人董某某和淼某至位于本市川沙的某饭店吃饭。郑某某于事发后(当月27日、30日)向公安部门陈述,当时其因为要开车没有喝酒,喝酒人员是黄利兵、王俊杰、董某某、淼某,共喝约7两白酒,其中淼某喝酒约1两,王俊杰喝酒约2两。20时30分许,其接到被告吴萍电话,称浦江镇新开一家KTV,陪酒人员也叫好,故其开车带上述人员至位于浦江镇的由被告铭庭娱乐公司开设的都唛KTV,到达时间约21时。吴萍直接带他们一行人至包房,桌上有3瓶洋酒、几十瓶啤酒、果盘等。过了几分钟,进来4位小妹陪酒,后吴萍带人来敬过2次酒。期间他们一行人自己唱歌、喝酒,但喝的洋酒兑过绿茶,王俊杰喝酒多少其不清楚。约22时,其等看到王俊杰扶着门把手摇摇晃晃,马上询问查看,发现他有点喘不过气、很痛苦的样子,就大声叫他、掐人中,都没有反应,就由吴萍联系120,后在KTV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派车将王俊杰送至附近医院,医生告知王俊杰已死亡。
  依铭庭娱乐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4月26日19时27-30分许(视频显示时间,以下均同),吴萍至铭庭娱乐公司前台办理相应业务;19时47分许,铭庭娱乐公司服务员送一箱啤酒至涉案包房;21时0分许,吴萍至铭庭娱乐公司大门口等人;21时4-5分许,吴萍接到被告郑某某一行并带至涉案包房;吴萍另带领4位女性人员进入包房。21时10分许,王俊杰自包房内走出;21时14分许,王俊杰进入包房;视频显示王俊杰形态正常,涉案当事人称王俊杰系外出购烟。21时35分许,吴萍带领魔术师进入涉案包房。21时37分许,有服务员在涉案包房门口查看,似发现异常。21时41分许,前述4位女性先后离开包房。21时41-47分许,吴萍走出包房,多人进入;有人将推车带入包房,王俊杰躺在推车上被推出。21时55分许,服务员自包房内拿出2扎洋酒。诉讼中,涉案当事人确认郑某某一行人员是郑某某、黄利兵、王俊杰,及案外人董某某、淼某。吴萍称其带入的4位女性人员是其员工,用以助兴。
  会员卡尾号27001(会员姓名吴萍)的账单显示:2019年4月26日19时24分许,储值3,000元,余额3,756元;当天19时30分,点单收款1,672元(芝华士3瓶、小吃等),余额2,084元;19时31分,点单收款65元(炸薯条等),余额2,019元;21时58分,点单收款42元(藕片等),余额582元。铭庭娱乐公司称,上述账单显示的金额是有差额,可能是吴萍当时在另一个包房内的消费。
  位于当地的仁济医院南院急诊病历记载(2019年4月26日22时21分):诊断窒息(醉酒后误吸),来院时生命体征消失,经抢救宣布临床死亡(23时06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王俊杰死亡时间2019年4月26日23时06分,死亡原因是来院已死。
  原告李某某系王俊杰母亲,其丈夫王学义已故;李某某、王学义共生育五子一女(含王俊杰),其中长女王建荣已故,长子王建云生于1954年。各原告住所的社区服务中心、民政所等证明,王俊杰与刘某某于199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未达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王俊杰与刘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王梦婷、王鹏鹏;该户的户口登记记载原告刘某某系户主王俊杰之妻。涉刘某某的住院证载明,其被诊断为宫颈癌IB2期(2018年7月)。
  各原告另提供机票订单信息、发票等,载明王梦婷、王鹏鹏等三人于2019年4月27日由深圳飞上海,票款5,220元;王梦婷、王鹏鹏、刘某某等4人分别于同年5月9日、21日乘坐动车等由潢川至上海,每人各发生车费292.50元;王鹏鹏名下发生住宿费3,678元。各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3,000元。各原告确认董某某已赔偿50,000元,认为其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铭庭娱乐公司的章程显示,其股东为洪洁茹、黄俊;该公司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2019-6-3至2022-6-2)。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之主要争议可确定如下: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如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则应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三、各原告损失确定。
  对上述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侵权责任的确定。涉案当事人对王俊杰于2019年4月26日晚因醉酒后窒息死亡均无异议,相应病历等也印证此事实,故本案的损害事实成立。依当事人陈述与公安部门在事发当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事发当天在川沙某饭店内与王俊杰聚餐或共同饮酒的是被告郑某某、黄利兵,和案外人董某某、淼某;当天经被告吴萍邀请后至被告铭庭娱乐公司开设的KTV内聚会、娱乐的是上述人员、吴萍及吴萍带入的4位女性人员。上述人员中,郑某某一行5人无论是否饮酒均属共同聚会同饮者,吴萍及吴萍带入的4位女性人员在KTV包房内属共同聚会同饮者。对上述4位女性的身份,原、被告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从视频显示,上述4位女性在事发前由吴萍带入包房,事发后各自离开,再结合郑某某在事发后经公安部门询问时所作陈述,吴萍并无依据证实上述人员的员工身份等,应确认此4位女性系陪酒人员,无依据能证实系吴萍或铭庭娱乐公司之员工。因该部分人员系吴萍带入,故相应的后果应由吴萍承担。
  作为聚会同饮者,基于在先的共同聚会行为,应对醉酒者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未善尽义务而发生损害后果的要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针对本案,能证实王俊杰系醉酒后窒息死亡。作为聚会同饮者,在聚会、饮酒过程中互相负有提醒、劝阻、帮助的义务,聚会后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通知的义务。针对本案,没有依据证实聚会同饮者当时对王俊杰已尽提醒、劝阻等义务。虽王俊杰在两处聚会时均有饮酒,但没有依据证实聚会同饮者对王俊杰有超出一般常情的强行劝酒行为;在王俊杰发生异常后,先是在场人员进行了自救,自救无改善时,吴萍及时联系120,得知救护车来到现场时间稍长时,又由铭庭娱乐公司派车将王俊杰送至附近医院;上述一系列行为,能证实涉案被告在王俊杰发生异常后已尽帮助与救治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当时的聚会同饮者,对王俊杰醉酒后窒息死亡的损害事实,负有未尽提醒、劝阻等义务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俊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其在连续的两次聚会中均饮酒并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其自身负有主要过错。对铭庭娱乐公司,没有依据证实其方人员参与聚会同饮,其在异常情形发生后也已尽积极救助义务,故没有事实依据能证实其负有过错。
  二、责任承担。被告郑某某系接受吴萍邀请后召集原聚会人员再至KTV聚会;被告黄利兵系参加聚会人员;被告吴萍系KTV聚会的邀请人员,且参加该次聚会并带入多位女性陪酒人员;本院结合上述人员在涉案聚会同饮中的参与程度,酌定被告郑某某、黄利兵、吴萍各承担3%、1%、2%的赔偿比例,案外人董某某等的责任由各原告自行处置,余损失由王俊杰自负。
  三、损失确定。对各原告诉请金额,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各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即663,9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针对本案,原告方举证能证实刘某某与王俊杰于199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依法俩人属于事实婚姻。依病历,刘某某被诊断为宫颈癌IB2期,但原告方未有依据证实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涉刘某某部分依法不能支持。李某某部分,依各原告举证,能证实事发前其尚有5个子女,虽其中1子已超过65周岁,但该子对刘某某依法负有扶养义务,原告方未有依据证实该子已丧失扶养能力,故该项损失应计算1/5,即22,449元。3.丧葬费。依本市法院确定的标准是52,5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定。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针对本案,受害人王俊杰已去世,各原告主张的实是亲属料理后事所发生的误工,此主张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考虑到王俊杰亲属确因此会有相应误工,故酌定合计计算一个月为2,480元。6.食宿费。依原告举证,能证实原告刘某某、王梦婷、王鹏鹏曾来沪料理后事,故本院对住宿费依3人每人每天60元各计算一周为1,260元;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依各原告举证,对涉本案原告部分的机票、高铁票款予以酌情支持,即5,0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3,000元。以上合计810,677元。依本院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取整后酌定被告郑某某、黄利兵、吴萍分别赔偿24,400元、8,200元、16,300元。对被告郑某某、黄利兵表示的自愿补偿金额,系该方在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的意见,故本院不再加判此补偿款。被告铭庭娱乐公司自愿补偿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各原告确认的董某某已赔偿款,系原告方与该涉案人员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影响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黄利兵辩称的已付款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此款的支付,且各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包含此项金额,故应由黄利兵另行处置此争议。
  被告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梦婷、王鹏鹏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24,400元;
  二、被告黄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梦婷、王鹏鹏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8,200元;
  三、被告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梦婷、王鹏鹏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16,300元;
  四、准予被告上海铭庭娱乐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梦婷、王鹏鹏合计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96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梦婷、王鹏鹏共同承担6,509.11元,被告郑某某承担444.01元,被告黄利兵承担149.22元,被告吴萍承担29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秀英

书记员:闵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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