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芳
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杜惠民
孟四威
张化利
承德市顺洋商贸有限公司
孟四威
张化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李静
原告李春芳,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中安里1号省。
被告孟四威,承德市顺洋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承德市。
被告张化利,承德市税务局科员,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市顺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20-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四威,承德市顺洋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化利,承德市税务局科员,住承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
原告李春芳诉被告孟四威、张化利、承德市顺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杜惠民,被告孟四威、张化利,被告顺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利、孟四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证人肖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四威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化利是车辆所有权人,对于被告孟四威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2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某某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X29天)、营养费580.00元(20.00元/天X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00元(700.00元+25天X100.00元/天)、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4430.00元、鉴定费870.00元,上述各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二处伤残,分别是七级、十级,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4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300.00元;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身体状态,需要专人陪护,本院支持自出院之日起三年的护理费用,总计人民币75568.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实际发生按3000.00元/月,7个月X3000元/月=21000.00元,后续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00元/年/12个月X29个月=5456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孟四威驾车驶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四威驾车驶离现场是事实,但其当时已采取了措施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目的,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芳医疗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5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7418.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0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34652.00元,总计人民币113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芳后期护理费40916.00元。
三、被告孟四威赔偿原告李春芳垫付的鉴定费用870.00元,被告张化利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由被告孟四威、张化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四威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化利是车辆所有权人,对于被告孟四威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2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某某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X29天)、营养费580.00元(20.00元/天X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00元(700.00元+25天X100.00元/天)、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4430.00元、鉴定费870.00元,上述各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二处伤残,分别是七级、十级,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4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300.00元;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身体状态,需要专人陪护,本院支持自出院之日起三年的护理费用,总计人民币75568.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实际发生按3000.00元/月,7个月X3000元/月=21000.00元,后续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00元/年/12个月X29个月=5456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孟四威驾车驶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四威驾车驶离现场是事实,但其当时已采取了措施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目的,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芳医疗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5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7418.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0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34652.00元,总计人民币113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芳后期护理费40916.00元。
三、被告孟四威赔偿原告李春芳垫付的鉴定费用870.00元,被告张化利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由被告孟四威、张化利承担。
审判长:邓立靖
审判员:杨桂琴
审判员:杜金友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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