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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英与包吐力古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春英,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西亿棵树村1组63号。
委托代理人:崔友,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三委26组22号。
被告:包吐力古尔,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希达莫嘎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大街。
负责人:左艳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新政府南侧。
负责人: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春英与被告包吐力古尔、大地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吐力古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5779.57元、误工费29568.11元(98.89元/天×299天)、护理费34939.52元(113.44元/天×154天×2人)、营养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车辆损失费45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2730元,合计311766.2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7时50分许,李春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巴彦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工业南一大街十字路口处,与包吐力古尔驾驶的蒙G55536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李春英受伤、车辆损坏。李春英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到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包吐力古尔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包吐力古尔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包吐力古尔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春英主张的数额过高,其中误工期过长,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给付;李春英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应自行负担;其住院时间过长,属于扩大损失,对住院期间和理性申请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不同意赔偿。
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包吐力古尔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李春英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英、被告包吐力古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春英受伤后先后在通辽市医院、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5天,支出医疗费55779.57元。被诊断为脑外伤、闭合性头部胸部腹部外伤、双侧多肋骨骨折等。2017年5月1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春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50日。包吐力古尔曾向李春英垫付医疗费20000元。李春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79.57元、误工费29568.11元(98.89元/天×299天)、护理费5672元(113.44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52970元(30594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70619.68元。上述事实以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春英出示的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院医院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发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朕龙电动车行收据、交通费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春英与包吐力古尔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包吐力古尔应当对原告李春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责任优先进行赔偿。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上述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李春英的合理损失,故包吐力古尔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包吐力古尔给李春英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李春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护理费期限应按鉴定结果计算;交通费为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李春英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以上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英120000元;
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英55309.84元[(270619.68元一交强险120000元)×50%-被告包吐力古尔垫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42元,由原告李春英负担341.15元、被告包吐力古尔负担6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

书记员: 胡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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