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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壮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旺路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英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3月份工资4100元、4月份工资2050元,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不缴纳社保承诺书,否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被迫签定了不缴纳社保承诺书。被告发放工资、社保缴纳随心所欲,原告不满上述行为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
被告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原告3、4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我公司有原告签字的员工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每月的社保补贴900元已发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员工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提出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不想缴纳社保,接收公司社保补贴900元月(每月随工资发放),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职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此后被告未按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随工资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90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月份的工资4100元、4月份的工资20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2018年3月份的工资349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24.8元。2018年6月12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610元、4月份工资2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责令被告支付2018年3、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员工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签署不缴纳社保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原告既然与被告约定放弃该项权利,每月领取被告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900元,则该情形不属于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虽然不能免除被告的补缴义务,但原告再据此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称被迫签定了不缴纳社保承诺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晴高

书记员: 朱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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