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新和众维商贸有限公司
姚新战
杨红英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和众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外贸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新战。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新和众维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海,被告石家庄市新和众维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姚新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补交在职期间各项保险的问题,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应发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份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补交在职期间各项保险的问题,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应发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份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继丰
审判员:姚云飞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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