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与4月18日4时10分许,驾驶员李铁保驾驶车牌号为冀T×××××、冀T×××××半挂车在阜城县七里铺村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向阜城县交警部门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并联系阜城县宏程汽车救援服务中心进行施救,花去施救费6000元。冀T×××××、冀T×××××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康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李某某,2018年6月20日,康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李某某。208年4月27日,衡水康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冀T×××××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公估,估损金额总计80310元。冀T×××××、冀T×××××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29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施救费发票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衡水康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行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李铁保驾驶车牌号为冀T×××××、冀T×××××半挂车在阜城县七里铺村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损坏,冀T×××××、冀T×××××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9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3分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未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80310元,公估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31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45155元;被告主张不承担公估费,由于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永胜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 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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