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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雨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黄艳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雨,男,1987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艳芳,女,1982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黄艳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原告李春雨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9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艳芳退回原告购物货款3,975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9,750元,共计43,725元;2、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黄艳芳承担;3、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5月28日,原告分别在淘宝网站“兔儿宝精致生活馆”购买日本POLA抗糖化口服液、日本华雪美白饮,总价3,975元。原告发现商品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未经检验检疫,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故原告涉讼,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黄艳芳书面辩称,1、涉案商品系店铺采购人员从日本采购直邮回国,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2、被告黄艳芳在淘宝店铺上对涉案商品的外观、来源、成分、食用方法等用简体中文和图片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原告是明知没有简体中文标签的,原告实际取得的商品也与被告黄艳芳展示的情况一致,原告应对自己选择的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黄艳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原告有多起赔偿诉讼案件,这足以说明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该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范围是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言的。而涉案产品虽没有中文标签,但不能以此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故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被告黄艳芳虽未在涉案进口商品上标注中文标签进行销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这些本身无质量问题的产品,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且非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被告黄艳芳不应该受到惩罚性赔偿。综上,被告黄艳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黄艳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仅为购物平台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事前已经承担了审查义务,事中原告也未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进行投诉,并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卖家联系方式,并且卖家已经书面应诉。综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通过第三方平台淘宝网站向“兔儿宝精致生活馆”购买3组日本POLA抗糖化口服液,单价为69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第三方平台淘宝网站向“兔儿宝精致生活馆”购买2组日本华雪美白饮,单价为960元,扣除商城优惠,原告共支付3,975元。
  又查,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原产地为日本。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均对被告黄艳芳提供的涉案商品详情页上的“本店的海外商品均为原产地直接采购,可能会有少部分商品没有中文标贴,但境外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品质健康相关标准,与中国国内相关标准不一样,如介意的消费者慎拍!并请到国内专柜购买!”有异议,认为该段话是目前被告黄艳芳经营的商品详情页的提示,而当时出售涉案商品时并没有这样的说明。另外,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黄艳芳间就涉案商品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黄艳芳销售的是进口食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而被告黄艳芳并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材料。因此,应依法认定被告黄艳芳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回其所付价款3,975元,并支付所购食品价款的10倍赔偿金39,750元,合计43,72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黄艳芳,期间所产生的运费由被告黄艳芳承担。被告黄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春雨人民币3,975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39,750元,共计43,725元;
  二、原告李春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3组日本POLA抗糖化口服液、2组日本华雪美白饮退还被告黄艳芳,不能退换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期间所产生的运费由被告黄艳芳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13元,减半收取446.57元,由被告黄艳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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