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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雨与郑洪伟、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雨,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洪伟,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小玲,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郑洪伟、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20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被告郑洪伟、王小玲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57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被告王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00元直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二被告向案外人李翰借款15万元。双方协商好后,二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李翰借款,款项直接由李翰支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使用,该借款由本案二被告偿还。原告为李翰出具了15万元借条,借款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李翰1万元。2016年6月,李翰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给付李翰1万元。随后,原告找到本案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向李翰还款,如不还,就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15日本案原告就该事项再次找到二被告时,被告郑洪伟为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二被告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对于诉请借款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按资金占用期间的年利率百分之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郑洪伟、王小玲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二被告,未履行出借义务,所以二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二被告提交了被告王小玲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71张及王小玲向李春雨、王玉敏转账统计表,可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月息按1毛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截止2015年6月29日共向李春雨、王玉敏夫妻二人打款3792100元。远远超出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最高利息。因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让被告换条,被告无奈给原告换条,因账目比较混乱,被告也记不清每笔向原告李春雨支付的利息是按本金多少支付的利息,但明确的是按月息1毛给付的。直到将全部银行流水打出来后才知道已经还款超出很多,但已经为原告补了借条,而实际早已经还清借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也请法庭将多还的借款及利息判决返还被告。综上,被告已将全部借款及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并且实际超出还款本金及利息,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重审辩称,实际上原、被告共同向李翰借的,这个钱应该双方均摊,认可十四万给付七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郑洪伟向原告李春雨出具14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上述事实发生时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李翰以李春雨向其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冀0209民初1902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案调解过程中本案原告给付李翰1万元,剩余13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重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向李翰借的,这个钱应该双方均摊,认可十四万给付七万",但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且与其签订的借条矛盾,根据现有事实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十四万款项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洪伟、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雨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郑洪伟、王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印贺
人民陪审员 常洪禄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书记员: 梁宝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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