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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雷与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雷,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生,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维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峰。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雷与被告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沛公司)、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被告奥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峰、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1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10元,首次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交通费769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早上,被告奥沛公司驾驶员唐正东驾驶车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国定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正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医院就诊,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641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首次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本次病况与2017年4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要求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与被告奥沛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奥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唐正东系奥沛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奥沛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不清楚。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为864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司法鉴定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首次鉴定费由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承担律师费4000元。
  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新能源汽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奥沛公司签订了区域运营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将事故车辆交于奥沛公司使用,由于新能源汽车公司对此次事故无侵权,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为864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要求奥沛公司承担,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司法鉴定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首次鉴定费由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8641元,但是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首次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调取的急救病历显示,原告受伤时没有昏迷史,认定脑震荡评残没有病理基础,故对于原告XXX伤残不予认可。但是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同意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处理。首次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5天。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每月,计算三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城镇标准62,596元每年计算,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车辆维修费系保险公司定损,认可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6时54分,被告奥沛公司驾驶员唐正东驾驶车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国定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正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医院就诊,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641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首次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本次病况与2017年4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首次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奥沛公司签订了《区域运营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将事故车辆交于奥沛公司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医疗费8641元、误工费726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
  另查,1、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共计769元。
  2、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奥沛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864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理赔。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726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异议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首次鉴定费390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负担。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15天,共计450元。护理费,按60元每天标准,计算15天,共计900元。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按照62,596元每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费,因部分票据时间与就医情况不符,本院酌情认可60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情、律师收费规定等因素,故本院认定律师费4000元。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奥沛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雷医疗费8641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雷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600元、首次鉴定费3900元;
  三、被告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雷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李春雷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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