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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雷,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临沂市罗庄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攀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雷及其辩护人王攀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春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南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瓷二厂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李春雷静脉血液并送检,检出其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0.3mg/100ml。被告人李春雷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春雷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协议书,证人张某的证言,事故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雷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春雷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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