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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青、李学霞等与刘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春青(系张俊峰母亲),女,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群众,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学霞(系张俊峰妻子),女,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群众,初中文化,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向峰,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1(系张俊峰儿子),男,汉族,2008年9月20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学霞,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2(系张俊峰女儿),女,汉族,2011年6月7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学霞,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占国,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住址:河北省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南段东侧。
负责人:耿东海,任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2302室,2303室,2304室。
负责人:赵恒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坤,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李春青、李学霞、张向峰、张某1、张某2与被告刘占国、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霞、原告张向峰、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李学霞、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李学霞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刘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青、李学霞、张向峰、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91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14时50分许,张俊峰驾驶冀E×××××微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向峰)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327省道8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刘占国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俊峰死亡,车辆受损。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国负次要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38914.72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临城县XXX,并且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914.72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占国辩称,1、首先对事故的发生表示同情;2、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占国,被告平安车队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涉案车辆在该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3、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国向原告垫付25000元埋葬费,且发生车损72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和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占国丧葬费垫付款25000元,同时,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刘占国拖车费、停运损失费、车损费13600元。4、根据原告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原告的损失,其他意见同后续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青系张俊峰的母亲,李学霞系张俊峰的妻子,张某1、张某2系张俊峰的子女。2017年11月27日14时50分许,张俊峰驾驶冀E×××××微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向峰)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327省道8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刘占国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俊峰死亡,车辆受损。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国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临城县XXXXX,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占国,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刘占国为原告垫付25000元。
冀E×××××微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向峰,该车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为6300元。
李春青生育张俊峰、张向峰。临城县人民医院证明,李春青:1、脑梗塞;2、高血压2级(很高危);3、双眼白内障;4、精神异常。鉴于李春青年老多病,精神异常,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春青、李学霞、张某1、张某2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2);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8元(9798元/年×12年+9798元/年×8年÷2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195.09元(60548÷365×2人×7天+97648÷365×1人×7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458836.59元。原告张向峰的损失为:车损费63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青、李学霞、张某1、张某2包括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向峰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青、李学霞、张某1、张某2,104650.97元(458836.59-110000)×30%;赔偿原告张向峰1290元(6300元-2000元)×3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春青、李学霞、张某1、张某2,214650.97元;共计赔偿原告张向峰3290元。被告刘占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青、张某1、张某2、李学霞214650.9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向峰32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被告刘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 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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