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翔昕
杨艳秋(黑龙江佳木斯商贸法律服务所)
陈某
王某某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翔昕(系上诉人李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兴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郊民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翔昕、上诉人陈某及与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一年后,被告李某某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委托本案证人李国歧找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余下利息与本金一起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均欲证明2004年李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且由单位财务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公司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对此二人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此还款行为系李某某个人行为,无法证明是由公司还款。
除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之后分两次给付利息共计20万元,2012年7月7日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余下利息与本金一起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借款应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某主张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李某某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04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10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之后于2012年7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对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均欲证明2004年李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且由单位财务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公司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对此二人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此还款行为系李某某个人行为,无法证明是由公司还款。
除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之后分两次给付利息共计20万元,2012年7月7日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余下利息与本金一起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借款应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某主张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李某某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04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10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之后于2012年7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对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陈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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