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昱然
车福媛
原告李昱然,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车福媛,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昱然诉被告车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昱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福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不然,却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离开住所地,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车福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车福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福媛给付原告李昱然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始付清时止,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不然,却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离开住所地,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车福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车福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福媛给付原告李昱然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始付清时止,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曲洪波
审判员:苏秀君
审判员:乔赵亮
书记员: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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