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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晋与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晋,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兆栋,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韵佚,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晋与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287,671元(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铭、陈艳红、王俊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铭、陈艳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1亿元,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铭、陈艳红为连带保证人,并约定借款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00万元、利息1,04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铭、陈艳红、王俊勇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曾约定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由本院管辖,但该协议书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基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而产生。《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铭、陈艳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借款内容、借款和还款、保证担保范围和期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由合同签署地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原告与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铭、陈艳红、王俊勇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增加财产作为债务担保;如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前未清偿借款,原告有权选择以房屋抵债,也有权选择行使诉权,起诉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以强制实现债权;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原告与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铭、陈艳红、王俊勇、谢晶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关系及部分担保合同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的依据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谢晶等相关的担保合同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的依据为《担保协议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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